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英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巨鵬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用機具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肆佰肆拾陸萬陸仟零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貳
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