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承康研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查
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5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民事
聲請狀),而原告主張其所有遭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標的物即高性能自動平盤軋盒機(SBL-1050SE)一台(下稱系爭動產),其單價為62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低於系爭動產價值,依
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應係
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額27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