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
被告乙○○為被告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被告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
嗣於110年12月6日已變更為被告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故甲○○對百神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
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乙○○為百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甲○○與百神公司間於101、104、107年度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乙○○、被告丙○○與百神公司間於101、104、107年度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
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依上開說明,本件屬財產權涉訟,而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因百神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如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應補正
委任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