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甲○○
曾柏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權1,187,375股存在。被告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其公司股票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請求確認股權之時價為準,並以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淨值計算。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本件
訴訟繫屬前最新一期之資產負債表得悉,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淨值為新臺幣(下同)716,836,047.59元,發行股數為46,000,000股,則每股淨值應為15.58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99,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