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吉得堡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喬
惟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黃千純發
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參
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應繳
裁判費捌仟零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