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許明環
被 告 張金田即維鈞企業社
鈞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梅霜
訴訟代理人 柳約有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足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2人
就
起訴狀附表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借名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鈞飛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金田即維鈞企業社所有。經核,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請求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
2,730,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
間之借名登記行為,其被撤銷法律行為之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交易價額高於債權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即1,000,000元定之。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金田即維鈞企業社,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即2,730,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上開兩項聲明
,就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兩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應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
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第二項聲明之系爭不
動產價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0,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7,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經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建物型態、屋齡及半徑1公里內
等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31,600元
,而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為86.4平方公尺(計算式:76.8+9.6=8
6.4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故系爭不
動產市價為2,730,240元(計算式:31,600元×86.4平方公尺=2
,730,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