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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許明環 被   告 張金田即維鈞企業社       鈞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梅霜 訴訟代理人 柳約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2人   就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鈞飛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金田即維鈞企業社所有。經核,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請求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   2,730,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   間之借名登記行為,其被撤銷法律行為之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交易價額高於債權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即1,000,000元定之。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金田即維鈞企業社,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即2,730,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開兩項聲明   ,就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兩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應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   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第二項聲明之系爭不   動產價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0,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7,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經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建物型態、屋齡及半徑1公里內 等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31,600元 ,而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為86.4平方公尺(計算式:76.8+9.6=8 6.4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故系爭不 動產市價為2,730,240元(計算式:31,600元×86.4平方公尺=2 ,730,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