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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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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唐克漢(PAAL FURE TORKEHAGEN) 訴 訟 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SIVERTSEN CLAS GERHARD)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湘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柯立世應提出被告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109年 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 (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 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 告查閱;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請求柯立世提出之文件並無 市場交易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 ,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250元 。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9,250元(計算式:165萬元+449,25 0元=2,09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7,850元,尚應補繳13,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