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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TAN LETY SHAO(陳寶鑽)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歐吉原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蓓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移轉 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光公司)之股份30萬股予原 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以原告請求返還當日智慧光公司每股新 臺幣(下同)18元計算30萬股之金額即540 萬元【計算式:18元 ×30萬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 萬4,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