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TAN LETY SHAO(陳寶鑽)
訴訟
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被 告 歐吉原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蓓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移轉
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光公司)之股份30萬股予原
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以原告請求返還當日智慧光公司每股新
臺幣(下同)18元計算30萬股之金額即540 萬元【計算式:18元
×30萬股】,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 萬4,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