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華美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化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商榮丞實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伍仟伍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