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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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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1號 再審原告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再審被告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1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 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 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 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後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 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最 高法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預繳裁判費(最高 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81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本 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一訴 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再審事 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 ,而將後者移送本院,依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後者(即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於本 院仍應繳納裁判費。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55,617 元(計算式:2,136,308 元+3,299,953 元 +219,356 元=5,655,617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5,551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