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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汪吉泰祖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凱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黃金海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引柑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 還黃金海岸公寓大廈地下室編號第29號及第30號停車位,經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鄰近地區之停車位 ,與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個停車位新臺幣(下同)400,00 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08,000 元及按月給付3,60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 ×2 個停車位=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