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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王壯志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 日召開第七屆管 理委員會議中關於同意與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訂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之決議無效,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原告如獲勝訴,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