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王壯志
訴訟
代理人 王智灝
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叁佰叁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 日召開第七屆管
理委員會議中關於同意與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訂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之決議無效,經核
上開訴訟標的,
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