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許恒銘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被 告 張○○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下稱000 、00
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部分圍牆及建物拆除(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並騰空返還
原告。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斷。又原告所主張附圖A 、B 之圍牆、建物所在之000 之0
、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7,500 元、10,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
35、37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9,104 元(計
算式:71.04 ×7500+31.68 ×10300 =859,104 ),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9,36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0 元,雖有
溢繳情事,
惟就此部分仍應待就系爭土地為實際測量後,再
行辦理退費或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 建號建物之
所有
權人,並
聲請調閱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業經
本院函調到院,而依
上開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張春桂」,住址為「新北市○○區○○
里○ 鄰○○○道○段○○○ 號3 樓」,請原告依上開查詢資料
具狀補充更正被告姓名資料,並重新補正
起訴狀及
繕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