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陳之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蕭勝夫間請求確認出資
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
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