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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蔡玉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旭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供如起訴狀附 表所載之帳冊資料供查閱、複製,核其性質,並對無財產上價 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 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86號裁定意旨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扣除前開原告已繳之 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