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艾耐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青
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5,01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0 年1 月13日,臺灣銀行當日牌告港
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713 元。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港幣141,400.21元,即新臺幣525,019
元(計算式:3.713×141,400.21= 525,018.979,元以下四捨
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