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剛
訴訟代理人 嚴孟君
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等,經被告
抗辯兩造已
合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移轉管轄
一節(
見本院卷第82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4條內容確
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亦不爭執此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兩造就本件
訴訟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