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硬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硬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嗣未依約
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291,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1,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借據(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132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4頁)、貸款催繳通知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1,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