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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一志電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一志電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志公司)、甲○○(並與一志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4.8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11(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志公司前於民國108年7月9日邀同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62(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5.11),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一志公司未遵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9萬6,1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結清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8、53至5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