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甲○○
江芝聆律師
乙○○
共 同
林子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拾獲野生貓咪(下稱
系爭貓咪)後,為替系爭貓咪尋找合
適之飼主,遂由被告甲○○透過社群網站噗浪(Plurk,下稱噗浪網站)發布認養貓咪公告,原告得知此訊息後,於同月18日在噗浪網站上向被告甲○○詢問認養系爭貓咪事宜,被告
乃於同月21日將系爭貓咪帶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桌遊店(下稱系爭桌遊店)
贈與並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已於同年3月19日帶系爭貓咪至正安動物醫院植入識別碼000000000000000之晶片,登記為系爭貓咪之飼主,被告竟於同年4月20日突然至原告系爭桌遊店,以原告照顧不周為由,將系爭貓咪強行帶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晶片識別碼000000000000000之系爭貓咪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其等之母丙○○於110年2月12日,至新竹縣新豐鄉返鄉探親,遇見無主之系爭貓咪,3人決定將系爭貓咪帶回照顧,依民法第802條規定,系爭貓咪應屬被告及其等之母丙○○3人共有,
嗣為尋找適合接手認養系爭貓咪之飼主,被告及其等之母丙○○3人即推由被告甲○○在噗浪網站上刊登關於系爭貓咪之貼文,原告因看到
上開貼文後,主動聯繫被告甲○○,被告乃於同月21日將系爭貓咪帶至原告工作地點即系爭桌遊店交給原告試養,然當時並未有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須經評估試養人合格後,始會將系爭貓咪贈與合格之試養者,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
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本院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證述:我跟我女兒乙○○、甲○○、我先生共4人一起於110年2月12日大年初一,在新竹新豐我婆家,中午吃完飯時,我們去附近的池塘邊,遇到系爭貓咪受傷了,當時四下無人,附近都是一些荒廢房屋,我們把系爭貓咪放回原處,回去我婆家吃完晚餐,到了晚上9點,我們不放心,決定回臺北途中經過那個池塘,會再遇到系爭貓咪,我們想看有沒有人將系爭貓咪帶回家,後來我們停車,我叫我大女兒甲○○走到靠近池塘那裡,發現系爭貓咪還在,因此我們就將系爭貓咪抱走帶去就醫,當初是我跟乙○○、甲○○3人一起決定把系爭貓咪撿回來,所以系爭貓咪應該是屬於我們3個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又系爭貓咪原為無
主物,此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
堪認被告及其等之母丙○○3人係於110年2月12日,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屬於無主動產之系爭貓咪,已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系爭貓咪應屬被告及其等之母丙○○3人共有。
㈡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
始足當之,亦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在噗浪網站以訊息與被告甲○○聯繫時表示「如果禮拜日她(即系爭貓咪)適應狀況不錯想要讓她『試著』住下來看看的話,我這邊可以先備著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被告甲○○於同月21日將系爭貓咪交付予原告當天晚上立刻在噗浪網站關於系爭貓咪之公告下方留言「目前初一在一位認養人處『試養』,後續如果初一(即系爭貓咪)適應不好,會再聯繫其他幾位認養人試養看看…如果之後初一確定由該位先生領養,我會再跟飼主取得同意後更新一些照片等資訊,讓大家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乙○○於同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嗯嗯!我們這週末再去拜訪,可能會詢問一些比較細節的事情…可能有一些事還沒有跟您確認到,但因為這些事也是我這邊需要評估的,所以要有心理準備可能還是會有變數呦~」等語,原告回應「沒問題,我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們以前把流浪貓送給別人時,會先經過試養程序,試養時沒有同意書,等到正式認養時,才會讓對方簽認養同意書,等到對方簽認養同意書時他才可以帶貓咪去打晶片,110年2月21日將系爭貓咪交給原告時,是試養,將系爭貓咪交給原告試養,有經過我們3人同意,但我們還沒有同意要交給他認養,也沒有同意原告帶系爭貓咪去植入晶片,於4月初我女兒問原告系爭貓咪的狀況,當時我們才知道原告帶系爭貓咪去植入晶片,我跟乙○○有去找原告,我告訴原告還沒有完成認養的手續,後來我們於4月20日決定不要讓原告試養,要把系爭貓咪拿回來,決定原告不能繼續試養的原因是認為原告不適合照顧系爭貓咪,110年4月20日我們就去原告的店裡將系爭貓咪帶回來,原告也同意我們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足證被告及其等之母丙○○3人於110年2月21日將系爭貓咪交付予原告,僅係讓原告試養,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須經評估試養人合格後,始會將系爭貓咪贈與合格之試養者,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等語,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0年2月21日將系爭貓咪贈與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證人丁○○於本院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是原告的室友,被告於110年2月間將系爭貓咪交給原告時我在場,被告將系爭貓咪帶來系爭桌遊店給原告,後來被告跟原告在房間內交談,交談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交談時我不在房間內,後來被告就離開了,店內就多了一隻貓咪,我跟原告聊天時,原告說這隻貓咪是他領養的,原告有提到試養
期間大約是1週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將系爭貓咪帶至系爭桌遊店交付予原告時,兩造之交談內容,其並不知悉,僅係事後聽聞原告片面表示領養系爭貓咪,試養期間約1週,其聽聞原告片面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原告執此主張兩造已於110年2月21日成立附始期或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⒊又原告雖已於110年3月19日帶系爭貓咪至正安動物醫院植入識別碼000000000000000之晶片,登記為系爭貓咪之飼主,
業據原告提出正安動物醫院愛貓預防注射健保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惟被告及其等之母丙○○並未將系爭貓咪贈與原告,縱原告已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為系爭貓咪植入晶片,登記為系爭貓咪之飼主,上開規定之寵物飼主登記及植入晶片,僅係行政管制措施,不生物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