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吳廬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陳報每股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34.07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8頁),應核定為68萬1,400元(34.07元×2萬股=68萬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