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本院卷第19頁)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353萬7386元,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原分別為民國110年年4月21日、同年5月22日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變更為349萬6519元,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變更為110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6%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2.1%,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宏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 年4 月20日,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嗣於同年11月1日曾還款7萬8659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宏燁公司、甲○○、乙○○以:就原告主張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10年4月20日以後未依約還款,尚欠金額等事實不爭執,惟伊現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並經被告宏燁公司、甲○○、乙○○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以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宏燁公司前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惟未依約還款,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甲○○、乙○○、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60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60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