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被 告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所生
債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本院卷第19頁)可據,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353萬7386元,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原分別為民國110年年4月21日、同年5月22日
,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變更為349萬6519元,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變更為110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6%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2.1%,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宏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 年4 月20日,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嗣於同年11月1日曾還款7萬8659元,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宏燁公司、甲○○、乙○○以:就原告主張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10年4月20日以後未依約還款,尚欠金額等事實不爭執,惟伊現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並經被告宏燁公司、甲○○、乙○○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以,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宏燁公司前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惟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甲○○、乙○○、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604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 萬60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