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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瑞雲 被   告 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 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22 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或減少價金,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顯係因 系爭買賣契約涉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 管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因爭議未獲解決 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足 見兩造間業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非兩造合意管轄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