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瑞雲
被 告 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
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
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22
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或減少價金,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顯係因
系爭買賣契約涉訟,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
管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因爭議未獲解決
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足
見兩造間業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非兩造合意管轄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