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擎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被 告 謝和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所生
債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擎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瀚公司)邀同被告陳雅菁、謝和杰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7%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7.19%。
嗣被告擎瀚公司自110年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88萬3105元、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以,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擎瀚公司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惟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雅菁、謝和杰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