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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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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邱孟秋 被   告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周真慧       張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 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提起本件訴訟,揆之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涉及訴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8頁),足認兩造間 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系爭契約書所載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 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 依職權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