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邱孟秋
被 告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松
周真慧
張治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
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本於
兩造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書)提起本件訴訟,揆之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涉及訴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8頁),足認兩造間
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系爭契約書
所載合
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
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應由本院
依職權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