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健中
被 告 萬達鋒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藍宜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達鋒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邀同藍國彰、藍宜君為連帶
保證人,簽具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2%機動計算,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未依約繳納,並應於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萬達鋒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月16日,尚積欠借款本金57萬4,979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為4.71%,是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藍宜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以:伊為藍國彰女兒,萬達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時,伊係負責人,惟萬達鋒有限公司業務都由藍國彰處理,伊未參與經營,對萬達鋒有限公司業務狀況不瞭解,目前聯絡不上藍國彰,無力清償
前揭借款等語。被告萬達鋒有限公司、藍國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堪以信實。藍宜君雖辯稱其不清楚萬達鋒公司為藍國彰實際經營,其不清楚公司營運情形,現無從聯繫藍國彰,亦無力清償云云,然其對簽具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不爭執,自應負依約負連帶清償本件借款責任,其前開所辯尚非得據以為不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