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視 同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20號卷第14、16、18頁),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