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
被 告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依
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20號卷第14、16、18頁),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