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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畀勳 
原      告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朱薏瑾即朱慧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另案執行中)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 
被      告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物業管理聯盟


特別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二、四、五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關於「以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依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五所載,應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算,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