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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樂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