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
上 一 人
被 告 蔡開謀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本於
兩造簽訂之借款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足憑(司促字卷第16頁),
堪認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上開契約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