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徐世雄 徐悅哲 徐世南
共 同 被 告 李美莉
被 告 呂寧靜
訴訟代理人 孔尉蘭
被 告 王雅綾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被 告 李金聰 陳元勛 陳秀琴
劉淑馨 黃太山
柯慶松 李日標 余世英
沈妙珍 余秀雄
簡惠美
鍾菊蓮 游得銓 謝瑞嬌
陳正家 郭培偉
陳文發 張育瑛
何紀平 林昆佑
林世川 林得意 林鴻瑜 何寶蓮 何寶鳳
鄭敏貞 陳國書 林金色 鄭文欽 左天梁
李文仁 李久恒 賴世昀 張元菊 陳家瑋 吳秋月 樂秀章
謝廖寶玉 余簡惠燕
孔德麗 李長奇 曾佩君 周玉崑
徐美娥 林秀琴
蔡宛澕 張秋霞 郭聰樹 陳美雪
陳以彥 賴惠芬
張芳馨
林美雲 李蘇粉 張芳青 李月英 王佩賢 張文豪
張文傑 張美瑩 尤中興 丁丹瑞 陳秋英
林李月娥
林靜修 馬淑媛
陳秋美 陳銘佑 呂琇年 呂德發
蘇炳榮 蔣蔡錦月 潘宗和 譚教新 盧玟君
唐婉佩 俞至鴻
許美幼 林士瑤 陳德川 吳曉東 吳汯愷
林怡叡 洪于惇 楊曜維 徐俊傑 廖思清 陳靖凡 李佳凌 陳權璘 林秉宏 王宏碩 陳毓美 唐淑慧 呂雪芳
黃國峰 柯懿真 况開元 丁延如
陳慧賢 周金錚 黃孟如 劉淑芬 陳玠吟 陳人瑄 張樂平
王維謙 林青郁 劉鈞超 羅珮嘉
李世賢
魏家瑜(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胡寬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胡瑞恬(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胡瑞珊(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香(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珈葳(原名李筱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瑋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川端光
王佩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徐悅哲、徐世南。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圍牆、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徐世雄、徐世南。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悅哲、徐世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悅哲、徐世南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徐悅哲、徐世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世雄、徐世南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徐世雄、徐世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悅哲、徐世南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徐悅哲、徐世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徐世雄、徐世南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徐世雄、徐世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新聰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經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聲請由其繼承人即徐素珍、魏家瑜承受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被告胡瑞玲於112年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305頁),經其繼承人即胡馨如、胡寬如、胡瑞恬、 胡瑞珊於同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45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李阿文於112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七第341頁),原告及李阿文之繼承人即翁美香、李珈葳即李筱婷、李瑋婷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裁定應由翁美香、李筱婷即李珈葳、李瑋婷為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5至31頁)。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起訴狀附圖1所示占用部分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徐悅哲、徐世南(下分稱姓名)。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2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徐世南及原告徐世雄(下稱其姓名,與徐悅哲、徐世南合稱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徐悅哲、徐世南新臺幣(下同)28萬4,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16萬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37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19、2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予以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徐悅哲、徐世南。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圍牆、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與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土地返還徐世雄、徐世南。㈢被告應給付徐悅哲、徐世南如附表一「338-2地號」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如附表一「338-3地號」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42、343頁、本院卷五第34、35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聲明,仍本於與起訴時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有其等所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徐世雄、徐悅哲為338-2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徐世雄、徐世南則為338-3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亦各2分之1。前開土地緊鄰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基地即同段330地號土地,被告為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基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屬湖濱麗陽社區公共設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圍牆及編號B2部分圍牆(含門),將徐世雄、徐悅哲共有33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8平方公尺),及徐世雄、徐世南共有3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4.41平方公尺)圍繞入社區內,33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並設置有屬湖濱麗陽社區公共設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棚架,3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並設置有屬湖濱麗陽社區社區公共設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而長期無權占用338-2、338-3地號土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33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3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自起訴時回溯5年 期間即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3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返還徐悅哲、徐世南。㈡被告應將3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圍牆、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返還徐世雄、徐世南。㈢被告應給付徐悅哲、徐世南如附表一「338-2地號」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如附表一「338-3地號」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美莉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以:伊於當初購屋時不知道社區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希望本院斟酌賠償金額,願與原告協商等語。㈡、被告陳國書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以:湖濱麗陽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時並未鑑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圍牆或其他設施均係勵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陽公司)蓋好後點交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屬開放空間,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確有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願意返還,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向勵陽公司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唐婉佩、游得銓、陳正家、張秋霞、潘宗和、林昆佑、林世川、林靜修、林秀琴、譚教新、盧玟君、張美瑩、蔡宛澕、左天梁、徐俊傑、陳毓美、陳以彥、賴世昀、張元菊、林怡叡、陳家瑋、吳秋月、樂秀章、陳靜臻、鄭文欽、黃孟如、劉淑芬、周玉崑、沈妙珍、王佩賢、况開元、王佩貞、李金聰、李長奇、柯懿真、柯慶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委託陳國書提出書狀,為與陳書國相同答辯。 ㈢、被告張文豪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以:起造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之勵陽公司當初將地上建物及地下停車場分離銷售,伊於86年間購買地下停車位,擁有獨立產權,並有獨立出入口,與湖濱麗陽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關係,況原告主張遭占用土地部分之位置,離伊所有地下停車位甚遠,伊不可能予以占用而享有利益,是原告對伊之請求,顯然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呂寧靜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以:伊買房迄今10餘年始知有丈量錯誤占用鄰地之情形,伊同意配合返還土地,然圍牆應予恢復原狀,較為合理等語,資以抗辯。㈤、被告張樂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述則以:伊僅購買湖濱麗陽社區地下停車位,並使用遙控器從車道進入,均有按車位權利繳納管理費,另湖濱麗陽社區如有占用原告土地,亦同意返還,惟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 ㈥、被告呂雪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述則以:伊僅購買地下停車位,亦有繳納管理費,伊之停車位有獨立權狀及獨立出入口,不會經過湖濱麗陽社區大樓出入口等語,資以抗辯 ㈦、被告王雅綾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以:原告主張湖濱麗陽社區占用其土地之圍牆、棚架等設施, 非建築執照圖說中相關設計,應係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所蓋,且均無登記,肯定不屬於社區住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占有為 事實行為,亦應以湖濱麗陽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取得所有權即占有之時間、狀態予以計算,並無原告所指應繼受前手權利瑕疵之問題,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㈧、被告王維謙、林青郁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述:伊同意湖濱麗陽社區應將占用之土地歸還原告,惟其等係透過仲介於108年始購買湖濱麗陽社區之房屋,斯時仲介表示無產權問題,伊係無辜受害者,又湖濱麗陽社區並未將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作為營利使用,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並非恰當等語,資以抗辯。 ㈨、被告周金錚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據其前以書狀陳述以:伊係向勵陽公司購買建造竣工之湖濱麗陽社區 不動產,原告 所稱湖濱麗陽社區占用之土地,係勵陽公司依建設時之容積獎勵辦法,誤勘界址而於公共開放空間設置步道、花臺及灌木草叢,致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是侵害原告權利並占用其土地者係勵陽公司,應由勵陽公司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湖濱麗陽社區占用原告土地係屬公共開放空間,依法係由湖濱麗陽社區管委會負責管理,並由社區住戶負擔定期維護費用,惟無租金或其他收益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並無舉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伊自無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湖濱麗陽社區公共空間經鑑界確有占用原告土地,基於敦親睦鄰維護社會和諧並善盡善良公民義務,願經法院和解返還土地及 回復原狀,然請法院裁定 兩造平均分擔該所需費用,及作為期限為原告提出費用起180日,如伊有所遲延,願給付 違約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除前述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徐世雄、徐悅哲為338-2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徐世雄、徐世南為338-3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亦各2分之1,前開土地緊鄰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基地即同段330地號土地,被告就該基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湖司調卷第35至37、117至180頁),應堪信實。又338-2地號土地上設置有附圖編號B之圍牆、C之棚架,338-3地號土地上設置有編號B2之圍牆、C2之棚架及C3之警衛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4頁、卷三第33至35頁),亦堪認定。再勵陽公司於建造湖濱麗陽社區後,併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及編號B2之圍牆(含大門)等公共設施,一併點交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附圖所示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之A、A2部分經該圍牆(含大門)圍入,位處湖濱麗陽社區中庭,亦為本院同前勘驗現場製作筆錄囑託繪圖即附圖,客觀上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A2部分土地為湖濱麗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勵陽公司點交公共設施後占有使用,又依附表編號C、C2、C3棚架、警衛亭之設置地點、外觀及用途觀之,亦顯為湖濱麗陽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照片可按(見湖司調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卷五第261、265至275頁、卷八第369至371頁)。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等規定即明,是系爭地上物既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為社區公共設施,足認湖濱麗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中僅購買社區地下停車位者,該購得車位有獨立產權,應視為專有部分,並據以登記基地持分,即為公寓大廈條例所定之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亦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338-2地號土地為徐世雄、徐悅哲共有,338-3地號土地為徐世雄、徐世南共有,又如附圖所示占用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之A、A2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占用,並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就其占用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提出有何正當權源,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338-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棚架及338-3地號地上上之圍牆、棚架(含警衛亭)、警衛亭拆除,並將338-2地號上A部分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338-3地號上A2部分土地面積14.41平方尺,分別返還予徐世雄、徐悅哲及徐世雄、徐世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因占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占用事實而受影響,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徐世雄、徐悅哲所共有之338-2地號土地A部分、徐世雄、徐世南所共有338-3地號土地A2部分,業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 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 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原告所有之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59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4,148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581元,此有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資料 可稽,又本院審酌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鄰巷道,附近有港墘捷運站、碧湖公園,堪認生活機能尚可,交通尚屬便利,有GOOGLE MAP網頁地圖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07頁),因認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其起訴時回溯5年即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然占有為事實行為,無繼受前手之占有可言,是各被告於取得湖濱麗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後,始得認為有占有之事實而負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義務,查被告柯懿真、陳玠吟、陳人瑄、張樂平、王雅綾、王維謙、林青郁、劉鈞超、羅珮嘉依序於109年2月19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日、109年7月1日、107年11月2日、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108年9月17日、108年11月20日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李金聰、李美莉、李世賢、李阿文均於110年7月22日以後始取得區分所有權,其餘被告則均於105年7月23日前即取得區分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湖司調卷第117至180頁),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湖濱麗陽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負擔湖濱麗陽社區共用部分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二金額,併給付自各被告起訴狀繕本 送達(送達日期詳附表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3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徐悅哲、徐世南。㈡被告應將38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圍牆、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徐世雄、徐世南。㈢被告應給付徐悅哲、徐世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之,復 依職權一併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陳元勛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9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元勛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8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秀琴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9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秀琴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42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劉淑馨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劉淑馨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黃太山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37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黃太山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11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柯慶松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95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柯慶松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84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日標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37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日標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11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被告余世英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余世英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沈妙珍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沈妙珍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余秀雄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余秀雄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簡惠美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簡惠美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鍾菊蓮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鍾菊蓮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游得銓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75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游得銓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99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謝瑞嬌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82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謝瑞嬌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32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正家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正家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郭培偉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郭培偉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文發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文發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育瑛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77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育瑛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28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何紀平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39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何紀平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43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昆佑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5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昆佑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5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世川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5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世川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5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得意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得意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鴻瑜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6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鴻瑜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4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何寶蓮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何寶蓮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何寶鳳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何寶鳳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鄭敏貞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鄭敏貞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國書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8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國書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7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金色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6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金色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6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靜臻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66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靜臻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205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鄭文欽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6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鄭文欽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6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左天梁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2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左天梁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62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文仁 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3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文仁 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9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久桓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久桓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賴世昀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賴世昀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元菊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92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元菊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9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家瑋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92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家瑋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9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吳秋月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9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吳秋月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9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樂秀章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9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樂秀章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9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謝廖寶玉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47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謝廖寶玉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79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余簡惠燕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3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余簡惠燕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11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孔德麗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2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孔德麗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62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長奇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長奇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曾佩君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曾佩君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周玉崑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周玉崑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徐美娥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徐美娥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秀琴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秀琴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蔡宛澕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蔡宛澕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秋霞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5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秋霞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8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郭聰樹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9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郭聰樹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美雪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美雪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以彥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55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以彥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85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賴惠芬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5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賴惠芬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8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芳馨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芳馨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美雲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美雲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蘇粉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蘇粉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芳青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芳青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月英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月英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王佩賢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王佩賢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文豪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文豪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文傑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文傑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美瑩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張美瑩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尤中興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96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尤中興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42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丁丹瑞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3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丁丹瑞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9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秋英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秋英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李月娥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9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李月娥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8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靜修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87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靜修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2,08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馬淑媛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馬淑媛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秋美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6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秋美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6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銘佑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銘佑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呂琇年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7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呂琇年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14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呂德發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48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呂德發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60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宋適生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9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宋適生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蘇炳榮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蘇炳榮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蔣蔡錦月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蔣蔡錦月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潘宗和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5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潘宗和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1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譚教新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58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譚教新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2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盧玟君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587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盧玟君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25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唐婉佩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7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4 | | | | | | | | 被告唐婉佩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5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俞至鴻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9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俞至鴻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21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許美幼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許美幼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士瑤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士瑤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德川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8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德川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6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吳曉東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72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吳曉東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52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吳汯愷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72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吳汯愷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52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怡叡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4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怡叡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6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洪于惇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60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洪于惇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4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楊曜維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60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楊曜維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4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徐俊傑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2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徐俊傑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6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廖思清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廖思清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靖凡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靖凡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呂寧靜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9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呂寧靜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佳凌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8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李佳凌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0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權璘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權璘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秉宏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6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林秉宏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6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王宏碩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5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王宏碩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8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毓美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3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毓美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9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唐淑慧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2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唐淑慧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3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呂雪芳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9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呂雪芳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21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黃國峰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76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黃國峰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8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柯懿真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43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5) | | | | | | | | 被告柯懿真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31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5) | | | | | | | | 被告况開元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况開元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丁延如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丁延如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慧賢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慧賢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周金錚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周金錚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黃孟如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黃孟如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劉淑芬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劉淑芬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陳玠吟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73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6) | | | | | | | | 被告陳玠吟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53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6) | | | | | | | | 被告陳人瑄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73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6) | | | | | | | | 被告陳人瑄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53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6) | | | | | | | | 被告張樂平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57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7) | | | | | | | | 被告張樂平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1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7) | | | | | | | | 被告王雅綾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65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8) | | | | | | | | 被告王雅綾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7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8) | | | | | | | | 被告王維謙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5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9) | | | | | | | | 被告王維謙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8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9) | | | | | | | | 被告林青郁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5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9) | | | | | | | | 被告林青郁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8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9) | | | | | | | | 被告劉鈞超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55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10) | | | | | | | | 被告劉鈞超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39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10) | | | | | | | | 被告羅珮嘉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3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11) | | | | | | | | 被告羅珮嘉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2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11) | | | | | | | | | | | | | | | | 被告徐素珍(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魏家瑜(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魏新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95元,及徐素珍自111年4月21日、魏家瑜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徐素珍(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魏家瑜(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魏新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84元,及徐素珍自111年4月21日、魏家瑜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胡馨如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胡馨如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胡寬如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67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胡寬如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64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胡馨如(即胡瑞玲承受訴訟人)、胡寬如(即胡瑞玲承受訴訟人)、胡瑞恬(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胡瑞珊(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胡瑞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25元,及胡馨如自111年1月7日起、胡寬如自111年1月9日起、胡瑞恬與胡瑞自11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被告胡馨如(即胡瑞玲承受訴訟人)、胡寬如(即胡瑞玲承受訴訟人)、胡瑞恬(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胡瑞珊(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胡瑞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33元,及胡馨如自111年1月7日起、胡寬如自111年1月9日起、胡瑞恬與胡瑞自11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川端光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76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川端光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8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王佩貞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被告王佩貞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註1: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23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地價×0.8〈即申報地價〉×5%〈年息〉×被告占用期間(元以下4捨5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5年7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6,059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62/365+1〕年(即占用期間)=4萬1,401元。 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年(即占用期間)=5萬4,309元。 3.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4.以上合計13萬9,740元(計算式:4萬1,401元+5萬4,309元+4萬4,030元=13萬9,740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5年7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6,059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62/365+1〕年(即占用期間)=3萬9元。 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年(即占用期間)=3萬9,366元。 3.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4.以上合計10萬1,290元(計算式:3萬9元+3萬9,366元+3萬1,915元=10萬1,290元)。 註2:338-2地號部分各被告(除編號1李金聰、編號8李美莉、編號101柯懿真、編號108陳玠吟、編號109陳人瑄、編號110張樂平、編號111王雅綾、編號112王維謙、編號113林青郁、編號114劉鈞超、編號115羅珮嘉、編號116李世賢、編號123翁美香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編號124李瑋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編號125李珈葳即李筱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外)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13萬9,740元(即338-2地號不當得利總額)×330地號被告之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註3:338-3地號部分各被告(除編號1李金聰、編號8李美莉、編號101柯懿真、編號108陳玠吟、編號109陳人瑄、編號110張樂平、編號111王雅綾、編號112王維謙、編號113林青郁、編號114劉鈞超、編號115羅珮嘉、編號116李世賢、編號123翁美香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編號124李瑋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編號125李珈葳即李筱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外)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10萬1,290元(即338-3地號不當得利總額))×330地號被告之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註4:編號1李金聰、編號8李美莉、編號116李世賢與訴外人李阿文(即編號123翁美香、編號124李瑋婷、編號125李珈葳即李筱婷之被繼承人)等人取得330地號土地時間均為110年8月3日,是自105年7月23日起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0年7月22日期間,並無占有330地號土地之事實,是 無庸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註5:編號101柯懿真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109年2月19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09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317/366+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242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09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317/366+203/365〕年(即占用期間)=2萬9,169元。 註6:編號108陳玠吟、109陳人瑄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均為105年9月2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5年9月2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6,059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1/365+1〕年(即占用期間)=3萬8,180元。 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年(即占用期間)=5萬4,309元。 3.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4.以上合計13萬6,519元(計算式:3萬8,180元+5萬4,309元+4萬4,030元=13萬6,509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6,059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1/365+1〕年(即占用期間)=2萬7,675元。 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年(即占用期間)=3萬9,366元。 3.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4.以上合計9萬8,956元(計算式:2萬7,675元+3萬9,366元+3萬1,915元=9萬8,956元)。 註7:編號110張樂平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1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9年7月1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84/366+203/365〕年(即占用期間)=2萬9,960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84/366+203/365〕年(即占用期間)=2萬1,717元。 註8:編號111王雅綾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107年11月2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7年11月2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60/365+1〕年(即占用期間)=3萬1,618元。 2.109年1月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3.以上合計7萬5,648元(計算式:3萬1,618元+4萬4,030元=7萬5,648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60/365+1〕年(即占用期間)=2萬2,918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3.以上合計5萬4,833元(計算式:2萬2,918元+3萬1,915元=5萬4,833元)。 註9:編號112王維謙、113林青郁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均為108年3月25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3月25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8年3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82/365〕年(即占用期間)=2萬980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3.以上合計6萬5,010元(計算式:2萬980元+4萬4,030元=6萬5,010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8年3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82/365〕年(即占用期間)=1萬5,207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3.以上合計4萬7,122元(計算式:1萬5,207元+3萬1,915元=4萬7,122元)。 註10:編號114劉鈞超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17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9月17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06/365〕年(即占用期間)=7,886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3.以上合計5萬1,916元(計算式:7,886元+4萬4,030元=5萬1,916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06/365〕年(即占用期間)=5,716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3.以上合計3萬7,631元(計算式:5,716元+3萬1,915元=3萬7,631元)。 註11:編號115羅珮嘉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8年11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42/365〕年(即占用期間)=3,125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3.以上合計4萬7,155元(計算式:3,125元+4萬4,030元=4萬7,155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8年11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42/365〕年(即占用期間)=2,265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3.以上合計3萬4,180元(計算式:2,265元+3萬1,915元=3萬4,180元)。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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