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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徐世雄   
            徐悅哲 
            徐世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李美莉 

訴訟代理人  郭東勝 
被      告  呂寧靜 

訴訟代理人  孔尉蘭 



被      告  王雅綾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被      告  李金聰 
            陳元勛 
            陳秀琴 

            劉淑馨 
            黃太山 

            柯慶松 
            李日標 
            余世英 

            沈妙珍 
            余秀雄 


            簡惠美 

            鍾菊蓮 
            游得銓 
            謝瑞嬌 

            陳正家 
            郭培偉 

            陳文發 
            張育瑛 


            何紀平 
            林昆佑 


            林世川 
            林得意 
            林鴻瑜 
            何寶蓮 
            何寶鳳 

            鄭敏貞 
            陳國書 
            林金色 
            陳靜 
            鄭文欽 
            左天梁 

            李文仁 
            李久恒 
            賴世昀 
            張元菊 
            陳家瑋 
            吳秋月 
            樂秀章 

            謝廖寶玉
            余簡惠燕



            孔德麗 
            李長奇 
            曾佩君 
            周玉崑 


            徐美娥 
            林秀琴 

            蔡宛澕 
            張秋霞 
            郭聰樹 
            陳美雪 

            陳以彥 
            賴惠芬 

            張芳馨 

            林美雲 
            李蘇粉 
            張芳青 
            李月英 
            王佩賢 
            張文豪 

            張文傑 
            張美瑩 
            尤中興 
            丁丹瑞 
            陳秋英 

            林李月娥

            林靜修 
            馬淑媛 

            陳秋美 
            陳銘佑 
            呂琇年 
            呂德發 

            宋生 
            蘇炳榮 
            蔣蔡錦月
            潘宗和 
            譚教新 
            盧玟君 

            唐婉佩 
            俞至鴻 

            許美幼 
            林士瑤 
            陳德川 
            吳曉東 
            吳汯愷 

            林怡叡 
            洪于惇 
            楊曜維 
            徐俊傑 
            廖思清 
            陳靖凡 
            李佳凌 
            陳權璘 
            林秉宏 
            王宏碩 
            陳毓美 
            唐淑慧 
            呂雪芳 

            黃國峰 
            柯懿真 
            况開元 
            丁延如 

            陳慧賢 
            周金錚 
            黃孟如 
            劉淑芬 
            陳玠吟 
            陳人瑄 
            張樂平 

            王維謙 
            林青郁 
            劉鈞超 
            羅珮嘉 

            李世賢 
            徐素珍(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魏家瑜(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胡寬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胡瑞恬(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胡瑞珊(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香(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珈葳(原名李筱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瑋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川端光 

            王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徐悅哲、徐世南。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圍牆、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徐世雄、徐世南。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悅哲、徐世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悅哲、徐世南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徐悅哲、徐世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世雄、徐世南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徐世雄、徐世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悅哲、徐世南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徐悅哲、徐世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徐世雄、徐世南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徐世雄、徐世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新聰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經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聲請由其繼承人即徐素珍、魏家瑜承受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被告胡瑞玲於112年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305頁),經其繼承人即胡馨如、胡寬如、胡瑞恬、胡瑞珊於同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45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李阿文於112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七第341頁),原告及李阿文之繼承人即翁美香、李珈葳即李筱婷、李瑋婷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裁定應由翁美香、李筱婷即李珈葳、李瑋婷為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5至31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1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徐悅哲、徐世南(下分稱姓名)。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2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徐世南及原告徐世雄(下稱其姓名,與徐悅哲、徐世南合稱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徐悅哲、徐世南新臺幣(下同)28萬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16萬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37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予以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徐悅哲、徐世南。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圍牆、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與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土地返還徐世雄、徐世南。㈢被告應給付徐悅哲、徐世南如附表一「338-2地號」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如附表一「338-3地號」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42、343頁、本院卷五第34、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仍本於與起訴時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其等所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徐世雄、徐悅哲為338-2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徐世雄、徐世南則為338-3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亦各2分之1。前開土地緊鄰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基地即同段330地號土地,被告為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屬湖濱麗陽社區公共設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圍牆及編號B2部分圍牆(含門),將徐世雄、徐悅哲共有33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8平方公尺),及徐世雄、徐世南共有3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4.41平方公尺)圍繞入社區內,33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並設置有屬湖濱麗陽社區公共設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棚架,3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並設置有屬湖濱麗陽社區社區公共設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而長期無權占用338-2、338-3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33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3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3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返還徐悅哲、徐世南。㈡被告應將3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圍牆、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返還徐世雄、徐世南。㈢被告應給付徐悅哲、徐世南如附表一「338-2地號」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如附表一「338-3地號」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美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以:伊於當初購屋時不知道社區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希望本院斟酌賠償金額,願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被告陳國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以:湖濱麗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時並未鑑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圍牆或其他設施均係勵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陽公司)蓋好後點交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屬開放空間,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確有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願意返還,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向勵陽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唐婉佩、游得銓、陳正家、張秋霞、潘宗和、林昆佑、林世川、林靜修、林秀琴、譚教新、盧玟君、張美瑩、蔡宛澕、左天梁、徐俊傑、陳毓美、陳以彥、賴世昀、張元菊、林怡叡、陳家瑋、吳秋月、樂秀章、陳靜臻、鄭文欽、黃孟如、劉淑芬、周玉崑、沈妙珍、王佩賢、况開元、王佩貞、李金聰、李長奇、柯懿真、柯慶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委託陳國書提出書狀,為與陳書國相同答辯。
㈢、被告張文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以:起造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之勵陽公司當初將地上建物及地下停車場分離銷售,伊於86年間購買地下停車位,擁有獨立產權,並有獨立出入口,與湖濱麗陽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關係,況原告主張遭占用土地部分之位置,離伊所有地下停車位甚遠,伊不可能予以占用而享有利益,是原告對伊之請求,顯然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㈣、被告呂寧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以:伊買房今10餘年始知有丈量錯誤占用鄰地之情形,伊同意配合返還土地,然圍牆應予恢復原狀,較為合理等語,資以抗辯。
㈤、被告張樂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述則以:伊僅購買湖濱麗陽社區地下停車位,並使用遙控器從車道進入,均有按車位權利繳納管理費,另湖濱麗陽社區如有占用原告土地,亦同意返還,惟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
㈥、被告呂雪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述則以:伊僅購買地下停車位,亦有繳納管理費,伊之停車位有獨立權狀及獨立出入口,不會經過湖濱麗陽社區大樓出入口等語,資以抗辯
㈦、被告王雅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以:原告主張湖濱麗陽社區占用其土地之圍牆、棚架等設施,建築執照圖說中相關設計,應係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所蓋,且均無登記,肯定不屬於社區住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占有為事實行為,亦應以湖濱麗陽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取得所有權即占有之時間、狀態予以計算,並無原告所指應繼受前手權利瑕疵之問題,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㈧、被告王維謙、林青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陳述:伊同意湖濱麗陽社區應將占用之土地歸還原告,惟其等係透過仲介於108年始購買湖濱麗陽社區之房屋,斯時仲介表示無產權問題,伊係無辜受害者,又湖濱麗陽社區並未將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作為營利使用,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並非恰當等語,資以抗辯。    
㈨、被告周金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以書狀陳述以:伊係向勵陽公司購買建造竣工之湖濱麗陽社區不動產,原告所稱湖濱麗陽社區占用之土地,係勵陽公司依建設時之容積獎勵辦法,誤勘界址而於公共開放空間設置步道、花臺及灌木草叢,致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是侵害原告權利並占用其土地者係勵陽公司,應由勵陽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湖濱麗陽社區占用原告土地係屬公共開放空間,依法係由湖濱麗陽社區管委會負責管理,並由社區住戶負擔定期維護費用,惟無租金或其他收益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並無舉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伊自無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湖濱麗陽社區公共空間經鑑界確有占用原告土地,基於敦親睦鄰維護社會和諧並善盡善良公民義務,願經法院和解返還土地及回復原狀,然請法院裁定兩造平均分擔該所需費用,及作為期限為原告提出費用起180日,如伊有所遲延,願給付違約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除前述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徐世雄、徐悅哲為338-2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徐世雄、徐世南為338-3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亦各2分之1,前開土地緊鄰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基地即同段330地號土地,被告就該基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湖司調卷第35至37、117至180頁),應信實。又338-2地號土地上設置有附圖編號B之圍牆、C之棚架,338-3地號土地上設置有編號B2之圍牆、C2之棚架及C3之警衛室,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4頁、卷三第33至35頁),亦堪認定。再勵陽公司於建造湖濱麗陽社區後,併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及編號B2之圍牆(含大門)等公共設施,一併點交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附圖所示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之A、A2部分經該圍牆(含大門)圍入,位處湖濱麗陽社區中庭,亦為本院同前勘驗現場製作筆錄囑託繪圖即附圖,客觀上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A2部分土地為湖濱麗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勵陽公司點交公共設施後占有使用,又依附表編號C、C2、C3棚架、警衛亭之設置地點、外觀及用途觀之,亦顯為湖濱麗陽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照片可按(見湖司調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卷五第261、265至275頁、卷八第369至371頁)。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等規定即明,是系爭地上物既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為社區公共設施,足認湖濱麗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中僅購買社區地下停車位者,該購得車位有獨立產權,應視為專有部分,並據以登記基地持分,即為公寓大廈條例所定之湖濱麗陽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亦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338-2地號土地為徐世雄、徐悅哲共有,338-3地號土地為徐世雄、徐世南共有,又如附圖所示占用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之A、A2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占用,並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就其占用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提出有何正當權源,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338-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棚架及338-3地號地上上之圍牆、棚架(含警衛亭)、警衛亭拆除,並將338-2地號上A部分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338-3地號上A2部分土地面積14.41平方尺,分別返還予徐世雄、徐悅哲及徐世雄、徐世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因占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占用事實而受影響,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徐世雄、徐悅哲所共有之338-2地號土地A部分、徐世雄、徐世南所共有338-3地號土地A2部分,業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原告所有之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59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4,148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581元,此有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資料可稽,又本院審酌338-2地號、338-3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鄰巷道,附近有港墘捷運站、碧湖公園,堪認生活機能尚可,交通尚屬便利,有GOOGLE MAP網頁地圖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07頁),因認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其起訴時回溯5年即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然占有為事實行為,無繼受前手之占有可言,是各被告於取得湖濱麗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後,始得認為有占有之事實而負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義務,查被告柯懿真、陳玠吟、陳人瑄、張樂平、王雅綾、王維謙、林青郁、劉鈞超、羅珮嘉依序於109年2月19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日、109年7月1日、107年11月2日、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108年9月17日、108年11月20日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李金聰、李美莉、李世賢、李阿文均於110年7月22日以後始取得區分所有權,其餘被告則均於105年7月23日前即取得區分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湖司調卷第117至180頁),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湖濱麗陽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負擔湖濱麗陽社區共用部分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二金額,併給付自各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詳附表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3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編號C之棚架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徐悅哲、徐世南。㈡被告應將38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圍牆、編號C2之棚架、編號C3之警衛亭拆除,並將編號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徐世雄、徐世南。㈢被告應給付徐悅哲、徐世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㈣被告應給付徐世雄、徐世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復依職權一併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338-2地號
338-3地號
1
李金聰
3,485元
2,526元
2
陳元勛 
2,983元
2162元
3
陳秀琴 
390元
283元
4
劉淑馨 
2,815元
2,041元
5
黃太山 
3,065元
2,223元
6
柯慶松 
2,983元
2,162元
7
李日標
3,066元
2,223元
8
李美莉
3,094元
2,243元
9
余世英 
2,230元
1,616元
10
沈妙珍 
2,230元
1,616元
11
余秀雄
2,230元
1,616元
12
簡惠美 
2,230元
1,616元
13
鍾菊蓮 
2,230元
1,616元
14
游得銓 
5,492元
3,981元
15
謝瑞嬌 
362元
263元
16
陳正家 
3,011元
2,182元
17
郭培偉 
3,011元
2,182元
18
陳文發 
3,011元
2,182元
19
張育瑛
3,540元
2,566元
20
何紀平 
2,871元
2,081元
21
林昆佑 
2,899元
2,101元
22
林世川 
2,899元
2,101元
23
林得意 
1,951元
1,414元
24
林鴻瑜 
2,314元
1,677元
25
何寶蓮 
1,951元
1,414元
26
何寶鳳 
1,951元
1,414元
27
鄭敏貞
1,951元
1,414元
28
陳國書 
2,955元
2,142元
29
林金色
2,927元
2,122元
30
陳靜臻 
3,317元
2,405元
31
鄭文欽 
2,927元
2,122元
32
左天梁 
2,648元
1,920元
33
李文仁 
2,453元
1,778元
34
李久恒 
2,815元
2,041元
35
賴世昀
2,815元
2,041元
36
張元菊 
1,979元
1,435元
37
陳家瑋 
1,979元
1,435元
38
吳秋月 
2,174元
1,576元
39
樂秀章 
2,174元
1,576元
40
謝廖寶玉
4,934元
3,576元
41
余簡惠燕
3,066元
2,223元
42
孔德麗
2,648元
1,920元
43
李長奇 
2,815元
2,041元
44
曾佩君 
2,425元
1,758元
45
周玉崑 
2,620元
1,899元
46
徐美娥 
2,425元
1,758元
47
林秀琴 
1,951元
1,414元
48
蔡宛澕 
1,951元
1,414元
49
張秋霞 
2,704元
1,960元
50
郭聰樹
1,979元
1,435元
51
陳美雪 
195元
141元
52
陳以彥 
5,101元
3,698元
53
賴惠芬 
2,704元
1,960元
54
張芳馨 
195元
141元
55
林美雲 
3,011元
2,182元
56
李蘇粉 
195元
141元
57
張芳青 
195元
141元
58
李月英
195元
141元
59
王佩賢 
2,620元
1,899元
60
張文豪 
195元
141元
61
張文傑 
195元
141元
62
張美瑩 
1,951元
1,414元
63
尤中興 
195元
141元
195元
141元
64
丁丹瑞 
2,453元
1,778元
65
陳秋英
2,425元
1,758元
66
林李月娥 
2,983元
2,162元
67
林靜修 
5,742元
4,162元
68
馬淑媛 
2,620元
1,899元
69
陳秋美 
2,927元
2,122元
70
陳銘佑 
2,815元
2,041元
71
呂琇年 
3,150元
2,283元
72
呂德發
2,091元
1,515元
73
宋適生 
1,979元
1,435元
74
蘇炳榮 
2,230元
1,616元
75
蔣蔡錦月 
2,425元
1,758元
76
潘宗和 
2,509元
1,819元
77
譚教新 
1,171元
849元
78
盧玟君 
1,171元
849元
79
唐婉佩
2,342元
1,697元
80
俞至鴻 
585元
424元
81
許美幼 
2,620元
1,899元
82
林士瑤 
2,620元
1,899元
83
陳德川 
2,369元
1,718元
84
吳曉東 
1,450元
1,051元
85
吳汯愷 
1,450元
1,051元
86
林怡叡 
2,091元
1,515元
87
洪于惇
1,213元
879元
88
楊曜維 
1,213元
879元
89
徐俊傑 
2,648元
1,920元
90
廖思清 
3,011元
2,182元
91
陳靖凡 
195元
141元
92
呂寧靜
1,979元
1,435元
93
李佳凌 
2,760元
2,000元
94
陳權璘 
2,620元
1,899元
95
林秉宏 
2,927元
2,122元
96
王宏碩
2,704元
1,960元
97
陳毓美 
2,453元
1,778元
98
唐淑慧 
2萬8,434元
2萬610元
99
呂雪芳 
585元
424元
100
黃國峰 
2,146元
1,556元
101
柯懿真 
2,983元
2,162元
102
况開元 
2,620元
1,899元
103
丁延如 
3,011元
2,182元
104
陳慧賢
1,951元
1,414元
105
周金錚 
2,815元
2,041元
106
黃孟如 
2,425元
1,758元
107
劉淑芬 
2,425元
1,758元
108
陳玠吟 
1,505元
1,091元
109
陳人瑄 
1,505元
1,091元
110
張樂平
530元
384元
111
王雅綾 
2,425元
1,758元
112
王維謙 
1,087元
788元
113
林青郁
1,087元
788元
114
劉鈞超 
2,955元
2,142元
115
羅珮嘉 
195元
141元
116
李世賢 
753元
546元
117
徐素珍(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於魏新聰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2,983元
於魏新聰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2,162元
118
魏家瑜(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119
胡馨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2,815元






於胡瑞玲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2,843元
2,041元






於胡瑞玲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20,61元 
120
胡寬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2,927元
2,122元
121
胡瑞恬(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122
胡瑞珊(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123
翁美香(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於李阿文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753元
於李阿文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546元
124
李瑋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125
李珈葳即李筱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126
川端光
2,146元
1,556元
127
王佩貞
2,425元
1,758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被告 
系爭33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註1)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338-2地號(註2)
338-3地號(註3)
1
李金聰
125/10000
0元
0元
0元(註4)


2
陳元勛 
107/10000
1,495元
1,084元
被告陳元勛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9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0元
1,495元
被告陳元勛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8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84元
3
陳秀琴 
14/10000
196元
142元
被告陳秀琴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9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0元
196元
被告陳秀琴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42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元
142元
4
劉淑馨 
101/10000
1,411元
1,023元
被告劉淑馨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5元
1,411元
被告劉淑馨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5元
1,023元
5
黃太山 
110/10000
1,537元
1,114元
被告黃太山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37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15元
1,537元
被告黃太山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11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5元
1,114元
6
柯慶松 
107/10000
1,495元
1,084元
被告柯慶松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95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0元
1,495元
被告柯慶松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84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84元
7
李日標
110/10000
1,537元
1,114元
被告李日標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37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15元
1,537元
被告李日標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11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5元
1,114元
8
李美莉
111/10000
0元
0元
0元(註4)


9
余世英 
80/10000
1,118元
810元
被告余世英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5元
1,118元
被告余世英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0元
810元
10
沈妙珍 
80/10000
1,118元
810元
被告沈妙珍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5元
1,118元
被告沈妙珍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0元
810元
11
余秀雄
80/10000
1,118元
810元
被告余秀雄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5元
1,118元
被告余秀雄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0元
810元
12
簡惠美 
80/10000
1,118元
810元
被告簡惠美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5元
1,118元
被告簡惠美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0元
810元
13
鍾菊蓮 
80/10000
1,118元
810元
被告鍾菊蓮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5元
1,118元
被告鍾菊蓮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0元
810元
14
游得銓 
197/10000
2,753元
1,995元
被告游得銓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75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20元
2,753元
被告游得銓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99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65元
1,995元
15
謝瑞嬌 
13/10000
182元
132元
被告謝瑞嬌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82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5元
182元
被告謝瑞嬌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32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元
132元
16
陳正家 
108/10000
1,509元
1,094元
被告陳正家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5元
1,509元
被告陳正家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94元
17
郭培偉 
108/10000
1,509元
1,094元
被告郭培偉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5元
1,509元
被告郭培偉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94元
18
陳文發 
108/10000
1,509元
1,094元
被告陳文發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5元
1,509元
被告陳文發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94元
19
張育瑛
127/10000
1,775元
1,286元
被告張育瑛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77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95元
1,775元
被告張育瑛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28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30元
1,286元
20
何紀平 
103/10000
1,439元
1,043元
被告何紀平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39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80元
1,439元
被告何紀平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43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0元
1,043元
21
林昆佑 
104/10000
1,453元
1,053元
被告林昆佑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5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85元
1,453元
被告林昆佑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5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5元
1,053元
22
林世川 
104/10000
1,453元
1,053元
被告林世川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5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85元
1,453元
被告林世川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53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5元
1,053元
23
林得意 
70/10000
978元
709元
被告林得意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元
978元
被告林得意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09元
24
林鴻瑜 
83/10000
1,160元
841元
被告林鴻瑜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6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90元
1,160元
被告林鴻瑜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4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5元
841元
25
何寶蓮 
70/10000
978元
709元
被告何寶蓮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元
978元
被告何寶蓮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09元
26
何寶鳳 
70/10000
978元
709元
被告何寶鳳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元
978元
被告何寶鳳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09元
27
鄭敏貞
70/10000
978元
709元
被告鄭敏貞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元
978元
被告鄭敏貞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09元
28
陳國書 
106/10000
1,481元
1,074元
被告陳國書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8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95元
1,481元
被告陳國書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7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元
1,074元
29
林金色
105/10000
1,467元
1,064元
被告林金色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6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90元
1,467元
被告林金色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6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5元
1,064元
30
陳靜臻 
119/10000
1,663元
1,205元
被告陳靜臻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66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55元
1,663元
被告陳靜臻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205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5元
1,205元
31
鄭文欽 
105/10000
1,467元
1,064元
被告鄭文欽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6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90元
1,467元
被告鄭文欽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6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5元
1,064元
32
左天梁 
95/10000
1,328元
962元
被告左天梁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2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5元
1,328元
被告左天梁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62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5元
962元
33
李文仁 
88/10000
1,230元
891元
被告李文仁 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3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10元
1,230元
被告李文仁 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9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0元
891元
34
李久恒 
101/10000
1,411元
1,023元
被告李久桓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5元
1,411元
被告李久桓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5元
1,023元
35
賴世昀
101/10000
1,411元
1,023元
被告賴世昀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5元
1,411元
被告賴世昀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5元
1,023元
36
張元菊 
71/10000
992元
719元
被告張元菊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92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5元
992元
被告張元菊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9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19元
37
陳家瑋 
71/10000
992元
719元
被告陳家瑋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92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5元
992元
被告陳家瑋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9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19元
38
吳秋月 
78/10000
1,090元
790元
被告吳秋月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9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90元
被告吳秋月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9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5元
790元
39
樂秀章 
78/10000
1,090元
790元
被告樂秀章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9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90元
被告樂秀章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9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5元
790元
40
謝廖寶玉
177/10000
2,473元
1,793元
被告謝廖寶玉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47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15元
2,473元
被告謝廖寶玉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79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00元
1,793元
41
余簡惠燕
110/10000
1,537元
1,114元
被告余簡惠燕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3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15元
1,537元
被告余簡惠燕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11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5元
1,114元
42
孔德麗
95/10000
1,328元
962元
被告孔德麗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2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5元
1,328元
被告孔德麗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62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5元
962元
43
李長奇 
101/10000
1,411元
1,023元
被告李長奇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5元
1,411元
被告李長奇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5元
1,023元
44
曾佩君 
87/10000
1,216元
881元
被告曾佩君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5元
1,216元
被告曾佩君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5元
881元
45
周玉崑 
94/10000
1,314元
952元
被告周玉崑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0元
1,314元
被告周玉崑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5元
952元
46
徐美娥 
87/10000
1,216元
881元
被告徐美娥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5元
1,216元
被告徐美娥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5元
881元
47
林秀琴 
70/10000
978元
709元
被告林秀琴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元
978元
被告林秀琴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09元
48
蔡宛澕 
70/10000
978元
709元
被告蔡宛澕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元
978元
被告蔡宛澕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09元
49
張秋霞 
97/10000
1,355元
983元
被告張秋霞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5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5元
1,355元
被告張秋霞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8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元
983元
50
郭聰樹
71/10000
992元
719元
被告郭聰樹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9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5元
992元
被告郭聰樹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19元
51
陳美雪 
7/10000
98元
71元
被告陳美雪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元
98元
被告陳美雪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元
71元
52
陳以彥 
183/10000
2,557元
1,854元
被告陳以彥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55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55元
2,557元
被告陳以彥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85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15元
1,854元
53
賴惠芬 
97/10000
1,355元
983元
被告賴惠芬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5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5元
1,355元
被告賴惠芬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8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元
983元
54
張芳馨 
7/10000
98元
71元
被告張芳馨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元
98元
被告張芳馨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元
71元
55
林美雲 
108/10000
1,509元
1,094元
被告林美雲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5元
1,509元
被告林美雲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94元
56
李蘇粉 
7/10000
98元
71元
被告李蘇粉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元
98元
被告李蘇粉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元
71元
57
張芳青 
7/10000
98元
71元
被告張芳青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元
98元
被告張芳青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元
71元
58
李月英
7/10000
98元
71元
被告李月英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元
98元
被告李月英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元
71元
59
王佩賢 
94/10000
1,314元
952元
被告王佩賢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0元
1,314元
被告王佩賢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5元
952元
60
張文豪 
7/10000
98元
71元
被告張文豪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元
98元
被告張文豪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元
71元
61
張文傑 
7/10000
98元
71元
被告張文傑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元
98元
被告張文傑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元
71元
62
張美瑩 
70/10000
978元
709元
被告張美瑩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元
978元
被告張美瑩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09元
63

尤中興 

7/10000
98元
71元
被告尤中興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96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0元
196元
7/10000
98元
71元
被告尤中興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42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元
142元
64
丁丹瑞 
88/10000
1,230元
891元 
被告丁丹瑞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3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10元
1,230元
被告丁丹瑞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9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0元
891元
65
陳秋英
87/10000
1,216元
881元
被告陳秋英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5元
1,216元
被告陳秋英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5元
881元
66
林李月娥
107/10000
1,495元
1,084元
被告林李月娥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9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0元
1,495元
被告林李月娥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8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84元
67
林靜修 
206/10000
2,879元
2,087元
被告林靜修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87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60元
2,879元
被告林靜修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2,08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00元
2,087元
68
馬淑媛 
94/10000
1,314元
952元
被告馬淑媛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0元
1,314元
被告馬淑媛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5元
952元
69
陳秋美 
105/10000
1,467元
1,064元
被告陳秋美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6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90元
1,467元
被告陳秋美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6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5元
1,064元
70
陳銘佑 
101/10000
1,411元
1,023元
被告陳銘佑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5元
1,411元
被告陳銘佑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5元
1,023元
71
呂琇年 
113/10000
1,579元
1,145元
被告呂琇年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7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30元
1,579元
被告呂琇年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14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85元
1,145元
72
呂德發
75/10000
1,048元
760元
被告呂德發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48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0元
1,048元
被告呂德發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60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5元
760元
73
宋適生 
71/10000
992元
719元
被告宋適生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9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5元
992元
被告宋適生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19元
74
蘇炳榮 
80/10000
1,118元
810元
被告蘇炳榮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1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5元
1,118元
被告蘇炳榮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1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0元
810元
75
蔣蔡錦月
87/10000
1,216元
881元
被告蔣蔡錦月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5元
1,216元
被告蔣蔡錦月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5元
881元
76
潘宗和 
90/10000
1,258元
912元
被告潘宗和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5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20元
1,258元
被告潘宗和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1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5元
912元
77
譚教新 
42/10000
587元
425元
被告譚教新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58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0元
587元
被告譚教新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2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5元
425元
78
盧玟君 
42/10000
587元
425元
被告盧玟君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587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0元
587元
被告盧玟君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25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5元
425元
79
唐婉佩
84/10000
1,174元
851元
被告唐婉佩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7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4
395元
1,174元
被告唐婉佩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5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5元
851元
80
俞至鴻 
21/10000
293元
213元
被告俞至鴻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9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元
293元
被告俞至鴻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21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5元
213元
81
許美幼 
94/10000
1,314元
952元
被告許美幼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0元
1,314元
被告許美幼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5元
952元
82
林士瑤 
94/10000
1,314元
952元
被告林士瑤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0元
1,314元
被告林士瑤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5元
952元
83
陳德川 
85/10000
1,188元
861元
被告陳德川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18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0元
1,188元
被告陳德川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6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0元
861元
84
吳曉東 
52/10000
727元
527元
被告吳曉東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72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5元
727元
被告吳曉東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52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0元
527元
85
吳汯愷 
52/10000
727元
527元
被告吳汯愷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72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5元
727元
被告吳汯愷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52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0元
527元
86
林怡叡 
75/10000
1,048元
760元
被告林怡叡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4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0元
1,048元
被告林怡叡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6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5元
760元
87
洪于惇
87/20000
608元
441元
被告洪于惇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60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5元
608元
被告洪于惇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4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0元
441元
88
楊曜維 
87/20000
608元
441元
被告楊曜維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60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5元
608元
被告楊曜維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4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0元
441元
89
徐俊傑 
95/10000
1,328元
962元
被告徐俊傑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2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5元
1,328元
被告徐俊傑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6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5元
962元
90
廖思清 
108/10000
1,509元
1,094元
被告廖思清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5元
1,509元
被告廖思清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94元
91
陳靖凡 
7/10000
98元
71元
被告陳靖凡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8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元
98元
被告陳靖凡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元
71元
92
呂寧靜
71/10000
992元
719元
被告呂寧靜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9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5元
992元
被告呂寧靜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1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19元
93
李佳凌 
99/10000
1,383元
1,003元
被告李佳凌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8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5元
1,383元
被告李佳凌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0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5元
1,003元
94
陳權璘 
94/10000
1,314元
952元
被告陳權璘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0元
1,314元
被告陳權璘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5元
952元
95
林秉宏 
105/10000
1,467元
1,064元
被告林秉宏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6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90元
1,467元
被告林秉宏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6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5元
1,064元
96
王宏碩
97/10000
1,355元
983元
被告王宏碩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5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5元
1,355元
被告王宏碩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8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元
983元
97
陳毓美 
88/10000
1,230元
891元
被告陳毓美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3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10元
1,230元
被告陳毓美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9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0元
891元
98
唐淑慧 
1020/100000
1,425元
1,033元
被告唐淑慧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2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0元
1,425元
被告唐淑慧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3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5元
1,033元
99
呂雪芳 
21/10000
293元
213元
被告呂雪芳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9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元
293元
被告呂雪芳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21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5元
213元
100
黃國峰 
77/10000
1,076元
780元
被告黃國峰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76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元
1,076元
被告黃國峰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8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0元
780元
101
柯懿真 
535/50000
431元
312元
被告柯懿真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43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5) 
145元
431元
被告柯懿真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31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5) 
105元
312元
102
况開元 
94/10000
1,314元
952元
被告况開元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31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40元
1,314元
被告况開元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952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5元
952元
103
丁延如 
108/10000
1,509元
1,094元
被告丁延如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5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5元
1,509元
被告丁延如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9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94元
104
陳慧賢
70/10000
978元
709元
被告陳慧賢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97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元
978元
被告陳慧賢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0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元
709元
105
周金錚 
101/10000
1,411元
1,023元
被告周金錚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5元
1,411元
被告周金錚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5元
1,023元
106
黃孟如 
87/10000
1,216元
881元
被告黃孟如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5元
1,216元
被告黃孟如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5元
881元
107
劉淑芬 
87/10000
1,216元
881元
被告劉淑芬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5元
1,216元
被告劉淑芬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5元
881元
108
陳玠吟 
54/10000
737元
534元
被告陳玠吟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73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6) 
250元
737元
被告陳玠吟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53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6) 
180元
534元
109
陳人瑄 
54/10000
737元
534元
被告陳人瑄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73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6) 
250元
737元
被告陳人瑄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53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6) 
180元
528元
110
張樂平
19/10000
57元
41元
被告張樂平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57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7) 
20元
57元
被告張樂平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1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7) 
15元
41元
111
王雅綾 
87/10000
658元
477元
被告王雅綾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65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8) 
220元
658元
被告王雅綾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477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8) 
160元
477元
112
王維謙 
78/20000
254元
184元
被告王維謙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5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9) 
85元
254元
被告王維謙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8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9) 
65元
184元
113
林青郁
78/20000
254元
184元
被告林青郁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25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9) 
85元
254元
被告林青郁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8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9) 
65元
184元
114
劉鈞超 
106/10000
550元
399元
被告劉鈞超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55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10) 
185元
550元
被告劉鈞超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39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10) 
135元
399元
115
羅珮嘉 
7/10000
33元
24元
被告羅珮嘉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33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11) 
15元
33元
被告羅珮嘉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2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11) 
10元
24元
116
李世賢 
27/10000
0元
0元
0元(註4)


117


徐素珍(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07/10000

1,495元
1,084元
被告徐素珍(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魏家瑜(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魏新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95元,及徐素珍自111年4月21日、魏家瑜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00元
1,495元
118
魏家瑜(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徐素珍(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魏家瑜(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魏新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84元,及徐素珍自111年4月21日、魏家瑜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5元
1,084元
119
胡馨如
101/10000
1,411元
1,023元
被告胡馨如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11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5元
1,411元
被告胡馨如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2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5元
1,023元
120
胡寬如
105/10000
1,467元
1,064元
被告胡寬如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67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90元
1,467元
被告胡寬如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64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5元
1,064元
119
胡馨如(即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02/10000
1,425元
1,033元
被告胡馨如(即胡瑞玲承受訴訟人)、胡寬如(即胡瑞玲承受訴訟人)、胡瑞恬(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胡瑞珊(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胡瑞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425元,及胡馨如自111年1月7日起、胡寬如自111年1月9日起、胡瑞恬與胡瑞自11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5元

1,425元

120
胡寬如(即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121
胡瑞恬(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胡馨如(即胡瑞玲承受訴訟人)、胡寬如(即胡瑞玲承受訴訟人)、胡瑞恬(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胡瑞珊(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胡瑞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1,033元,及胡馨如自111年1月7日起、胡寬如自111年1月9日起、胡瑞恬與胡瑞自11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5元

1,033元

122
胡瑞珊(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123
翁美香(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27/10000
0元
0元
0元(註4)


124
李瑋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125
李珈葳即李筱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126
川端光
77/10000
1,076元
780元
被告川端光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076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元
1,076元
被告川端光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78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0元
780元
127
王佩貞
87/10000
1,216元
881元
被告王佩貞應給付原告徐世南、徐悅哲1,216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05元
1,216元
被告王佩貞應給付原告徐世雄、徐世南881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5元
881元
註1: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23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地價×0.8〈即申報地價〉×5%〈年息〉×被告占用期間(元以下4捨5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5年7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6,059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62/365+1〕年(即占用期間)=4萬1,401元。
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年(即占用期間)=5萬4,309元。
3.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4.以上合計13萬9,740元(計算式:4萬1,401元+5萬4,309元+4萬4,030元=13萬9,740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5年7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6,059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62/365+1〕年(即占用期間)=3萬9元。
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年(即占用期間)=3萬9,366元。
3.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4.以上合計10萬1,290元(計算式:3萬9元+3萬9,366元+3萬1,915元=10萬1,290元)。    
註2:338-2地號部分各被告(除編號1李金聰、編號8李美莉、編號101柯懿真、編號108陳玠吟、編號109陳人瑄、編號110張樂平、編號111王雅綾、編號112王維謙、編號113林青郁、編號114劉鈞超、編號115羅珮嘉、編號116李世賢、編號123翁美香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編號124李瑋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編號125李珈葳即李筱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外)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13萬9,740元(即338-2地號不當得利總額)×330地號被告之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註3:338-3地號部分各被告(除編號1李金聰、編號8李美莉、編號101柯懿真、編號108陳玠吟、編號109陳人瑄、編號110張樂平、編號111王雅綾、編號112王維謙、編號113林青郁、編號114劉鈞超、編號115羅珮嘉、編號116李世賢、編號123翁美香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編號124李瑋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編號125李珈葳即李筱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外)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10萬1,290元(即338-3地號不當得利總額))×330地號被告之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註4:編號1李金聰、編號8李美莉、編號116李世賢與訴外人李阿文(即編號123翁美香、編號124李瑋婷、編號125李珈葳即李筱婷之被繼承人)等人取得330地號土地時間均為110年8月3日,是自105年7月23日起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0年7月22日期間,並無占有330地號土地之事實,是無庸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註5:編號101柯懿真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109年2月19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09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317/366+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242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09年2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317/366+203/365〕年(即占用期間)=2萬9,169元。
註6:編號108陳玠吟、109陳人瑄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均為105年9月2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5年9月2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6,059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1/365+1〕年(即占用期間)=3萬8,180元。
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年(即占用期間)=5萬4,309元。
3.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4.以上合計13萬6,519元(計算式:3萬8,180元+5萬4,309元+4萬4,030元=13萬6,509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6,059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1/365+1〕年(即占用期間)=2萬7,675元。
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年(即占用期間)=3萬9,366元。
3.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4.以上合計9萬8,956元(計算式:2萬7,675元+3萬9,366元+3萬1,915元=9萬8,956元)。 
註7:編號110張樂平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1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9年7月1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84/366+203/365〕年(即占用期間)=2萬9,960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84/366+203/365〕年(即占用期間)=2萬1,717元。
註8:編號111王雅綾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107年11月2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7年11月2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60/365+1〕年(即占用期間)=3萬1,618元。
2.109年1月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3.以上合計7萬5,648元(計算式:3萬1,618元+4萬4,030元=7萬5,648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60/365+1〕年(即占用期間)=2萬2,918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3.以上合計5萬4,833元(計算式:2萬2,918元+3萬1,915元=5萬4,833元)。    
註9:編號112王維謙、113林青郁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均為108年3月25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3月25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8年3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82/365〕年(即占用期間)=2萬980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3.以上合計6萬5,010元(計算式:2萬980元+4萬4,030元=6萬5,010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8年3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282/365〕年(即占用期間)=1萬5,207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3.以上合計4萬7,122元(計算式:1萬5,207元+3萬1,915元=4萬7,122元)。 
註10:編號114劉鈞超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17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9月17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06/365〕年(即占用期間)=7,886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3.以上合計5萬1,916元(計算式:7,886元+4萬4,030元=5萬1,916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06/365〕年(即占用期間)=5,716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3.以上合計3萬7,631元(計算式:5,716元+3萬1,915元=3萬7,631元)。
註11:編號115羅珮嘉330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是其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22日。
㈠338-2地號部分:
1.108年11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42/365〕年(即占用期間)=3,125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9.88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4萬4,030元。
3.以上合計4萬7,155元(計算式:3,125元+4萬4,030元=4萬7,155元)。 
㈡338-3地號部分:     
1.108年11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4,148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42/365〕年(即占用期間)=2,265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不當得利總額:14.41平方公尺(即A2部分面積)×〔3萬5,581元×0.8〕(即申報地價)×5%(年息) ×〔1+203/365〕年(即占用期間)=3萬1,915元。
3.以上合計3萬4,180元(計算式:2,265元+3萬1,915元=3萬4,18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送達日期
編號
被告
送達日期
編號
被告
送達日期
1
李金聰
111年1月5日
44
曾佩君
111年1月6日
87
洪于惇
111年1月7日
2
陳元勛 
111年1月5日
45
周玉崑 
111年1月6日
88
楊曜維 
111年1月7日
3
陳秀琴 
111年1月5日
46
徐美娥 
111年1月6日
89
徐俊傑 
111年1月7日
4
劉淑馨 
111年1月5日
47
林秀琴 
111年1月6日
90
廖思清 
111年1月7日
5
黃太山 
111年1月5日
48
蔡宛澕 
111年1月7日
91
陳靖凡 
111年1月21日
6
柯慶松 
111年1月17日
49
張秋霞 
111年1月7日
92
呂寧靜
111年1月7日
7
李日標
111年1月5日
50
郭聰樹
111年1月7日
93
李佳凌 
111年1月7日
8
李美莉
111年3月30日
51
陳美雪 
111年1月18日
94
陳權璘 
111年1月7日
9
余世英 
111年4月8日
52
陳以彥 
111年1月7日
95
林秉宏 
111年1月7日
10
沈妙珍 
111年1月5日
53
賴惠芬 
111年1月7日
96
王宏碩
111年1月7日
11
余秀雄
111年1月5日
54
張芳馨 
111年1月10日
97
陳毓美 
111年1月7日
12
簡惠美 
111年1月5日
55
林美雲 
111年1月7日
98
唐淑慧 
111年1月7日
13
鍾菊蓮 
111年1月5日
56
李蘇粉 
111年1月12日
99
呂雪芳 
111年1月7日
14
游得銓 
111年1月5日
57
張芳青 
111年1月7日
100
黃國峰 
111年1月12日
15
謝瑞嬌 
111年1月5日
58
李月英
111年1月6日
101
柯懿真 
111年1月7日
16
陳正家 
111年1月5日
59
王佩賢 
111年1月7日
102
况開元 
111年1月7日
17
郭培偉 
111年1月5日
60
張文豪 
111年1月7日
103
丁延如 
111年1月7日
18
陳文發 
111年1月5日
61
張文傑 
111年1月14日
104
陳慧賢
111年1月7日
19
張育瑛
111年1月5日
62
張美瑩 
111年1月7日
105
周金錚 
111年4月6日
20
何紀平 
111年1月10日
63
尤中興 
111年1月10日
106
黃孟如 
111年1月7日
21
林昆佑 
111年1月5日
64
丁丹瑞 
111年1月7日
107
劉淑芬 
111年1月7日
22
林世川 
111年1月5日
65
陳秋英
111年1月7日
108
陳玠吟 
111年1月7日
23
林得意 
111年1月5日
66
林李月娥
111年1月7日
109
陳人瑄 
111年1月7日
24
林鴻瑜 
111年1月5日
67
林靜修 
111年1月7日
110
張樂平
111年1月10日
25
何寶蓮 
112年11月16日
68
馬淑媛 
111年1月7日
111
王雅綾 
111年1月7日
26
何寶鳳 
111年1月8日
69
陳秋美 
111年1月7日
112
王維謙 
111年1月7日
27
鄭敏貞
111年1月5日
70
陳銘佑 
111年1月7日
113
林青郁
111年1月7日
28
陳國書 
111年1月6日
71
呂琇年 
111年1月7日
114
劉鈞超 
111年1月7日
29
林金色
111年1月6日
72
呂德發
111年1月10日
115
羅珮嘉 
111年1月7日
30
陳靜臻 
111年1月6日
73
宋適生 
111年1月7日
116
李世賢 
111年1月7日
31
鄭文欽 
111年1月6日
74
蘇炳榮 
111年1月7日
117
徐素珍(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111年4月20日
32
左天梁

111年1月6日
75
蔣蔡錦月
111年1月7日
118
魏家瑜(即魏新聰之承受訴訟人)
111年5月18日
33
李文仁 
111年1月6日
76
潘宗和 
111年1月7日
119
胡馨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111年1月6日
34
李久恒 
111年1月6日
77
譚教新 
111年1月7日
120
胡寬如(兼胡瑞玲承受訴訟人)
111年1月8日
35
賴世昀
111年1月6日
78
盧玟君 
111年1月13日
121
胡瑞恬(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111年4月6日
36
張元菊 
111年1月6日
79
唐婉佩
111年1月7日
122
胡瑞珊(即胡瑞玲之承受訴訟人)
111年4月6日
37
陳家瑋 
111年1月6日
80
俞至鴻 
111年1月7日
123
翁美香(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111年4月6日


38
吳秋月 
111年1月6日
81
許美幼 
111年1月7日
124
李瑋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39
樂秀章 
111年1月6日
82
林士瑤 
111年1月7日
125
李珈葳即李筱婷(即李阿文之承受訴訟人)
40
謝廖寶玉
111年1月6日
83
陳德川 
112年11月16日
126
川端光
112年3月7日
41
余簡惠燕
111年1月6日
84
吳曉東 
111年1月7日
127
王佩貞
112年10月10日
42
孔德麗
111年1月6日
85
吳汯愷 
111年1月7日



43
李長奇 
111年1月6日
86
林怡叡 
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