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如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係因
兩造間所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而涉訟,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連帶保證書第5條約定:「關於本保證書及其生保證債務,如有紛爭而涉訟時,
保證人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1、33、35頁),
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
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紛爭而涉訟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另本院
參酌被告張育銘、蕭如珊分別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永和區(見本院卷第40-43頁之
戶籍謄本),因認本件兩造因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