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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張育銘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蕭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所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連帶保證書第5條約定:「關於本保證書及其生保證債務,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1、33、35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紛爭而涉訟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另本院參酌被告張育銘、蕭如珊分別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永和區(見本院卷第40-43頁之戶籍謄本),因認本件兩造因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