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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芠心花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顏子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顏子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為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9.55%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各為10.05%、10.04%,每月應繳付本息,遲滯繳付尚應給付違約金,然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