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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豐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聚貿易有限公司、黃治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聚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治鋼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利率為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4.61%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5.11%,每月應繳付本息,遲滯繳付尚應給付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款至110年6月26日,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