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豐聚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聚貿易有限公司、黃治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聚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治鋼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利率為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4.61%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5.11%,每月應繳付本息,遲滯繳付尚應給付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款至110年6月26日,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被告業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