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戰鷹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
丙○○
乙○○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道歉啟示部分,係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
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總計為1萬4,250元(9,750+4,5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