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係因
兩造所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所生糾紛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所生糾紛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