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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因兩造所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所生糾紛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所生糾紛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