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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吉春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