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
被 告 水蒝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水蒝有限公司(下稱水蒝公司)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惟被告水蒝公司
嗣後未
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78萬5,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5,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4-24、74-7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