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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政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政暉公司)、劉思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政暉公司邀同被告劉思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00萬元,總計25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均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利率依照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政暉公司繳納本息至110年2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政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16萬9,730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政暉公司、劉思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第48至54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583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561,475元
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
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0,366元
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
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74,315元
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
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3,574元
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
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