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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忠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墊事務費用,共積欠代墊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790元未清償,經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消極不作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1,107,424元及遲延利息,並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指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何,且未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復無其他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之事證,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原告主張以其事務所所在地為本件管轄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立法目的相悖,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