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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茂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皇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審理中縮減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99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由訴外人陳秉逸擔任中間 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前曾還款20萬元,惟事後又補 借19萬元,約定於107 年7 月20日還款,至今尚有本金99萬 元未清償,而被告開立之支票因銀行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影本、對 話紀錄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卷第21至5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尚餘99萬元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 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 年2 月 5 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