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茂洲
訴訟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皇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嗣於審理中縮減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99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由訴外人陳秉逸擔任中間
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前曾還款20萬元,
惟事後又補
借19萬元,約定於107 年7 月20日還款,至今尚有本金99萬
元未清償,而被告開立之支票因銀行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
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影本、對
話紀錄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卷第21至5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尚餘99萬元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
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 年2 月
5 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