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鴻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如附件
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42條
,業已
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
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本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