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中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柒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向伊購買RV351 型
掃地機器人一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 萬9,015 元
,尚餘96萬9,037 元未為給付。又被告向伊租用雲端主機ER
P 系統,亦尚積欠107 年6 月、7 月租金共計5,460 元未為
清償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497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提出書狀稱:伊曾於10
7 年5 月31日交付原告30萬125 元,係因原告優先抵償他筆
債務,致僅沖銷5 萬9,978 元貨款,惟伊確實尚欠原告97萬
4,497 元,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367 條、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世擘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電
腦帳務系統擷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被告
復以書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
堪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7萬4,497 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
,原告就
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4,497 元,及自110 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