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曾一峰
複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3項利息起算日有誤寫情形,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