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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錡陽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黃子素律師(即郭俞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素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 陽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柒 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黃子素律師於管理 被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陽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錡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錡陽公司)邀 同郭俞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向原告分別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1,600,000 元,合計2,00 0,000 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 所示,並約 明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180 天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180 天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錡 陽公司分別於109 年5 月10日、同年月11日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合計1,356,474 元未付; 又郭俞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郭俞宏於 109 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黃子素律 師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選任為郭俞宏之遺產管理 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素 律師於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陽公司連帶給付附表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用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8-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 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 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數 額過高,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本件違約金 係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見系爭契約第8 條) ,與我國金融行庫貸款違約金之約定相同,而系爭契約約 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16%,是違約金前6 個月係按週年利 率0.516 %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係按週年利率1.032 % 計算,以本件貸款餘額1,356,474 元觀之,前6 個月違約 金為3,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後每年違約 金為13,999元,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復參以上開違約金約 定係金融業者鑑於借款人如未依約還款,將造成增加管理 、追償之成本及無法收回本息運用等損失,所擬定之常見 貸款契約條款,既經郭俞宏審視後同意簽立,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本院自應尊重 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效力,不得再予酌減。則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464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最後計息日│尚未清償餘額│ ├──┼──────┼─────────┼───┼─────┼──────┤ │ 1 │1,600,000元 │108 年9 月11日起至│5.16%│109 年5 月│1,085,182 元│ │ │ │110 年9 月11日止 │ │10 日 │ │ ├──┼──────┼─────────┼───┼─────┼──────┤ │ 2 │400,000元 │108 年9 月11日起至│5.16%│109 年5 月│271,292 元 │ │ │ │110 年9 月11日止 │ │11日 │ │ └──┴──────┴─────────┴───┴─────┴──────┘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本 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1,085,182 元│自109 年5 月11日起│5.16%│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 │ │ │至清償日止 │ │0 日以內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 180│ │ │ │ │ │日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271,292 元 │自109 年5 月12日起│5.16%│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 │ │ │至清償日止 │ │0 日以內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 180│ │ │ │ │ │日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