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錡陽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被 告 黃子素律師(即郭俞宏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素律師於管理被
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
陽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柒
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黃子素律師於管理
被
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陽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錡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錡陽公司)邀
同郭俞宏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向原告分別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1,600,000 元,合計2,00
0,000 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 所示,並約
明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180 天以內者,按
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180 天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錡
陽公司分別於109 年5 月10日、同年月11日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合計1,356,474 元未付;
又郭俞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郭俞宏於
109 年5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被告黃子素律
師經本院109 年度
司繼字第1593號選任為郭俞宏之遺產管理
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素
律師於郭俞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錡陽公司連帶給付附表
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用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8-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
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
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
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
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數
額過高,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參諸本件違約金
係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見系爭契約第8 條)
,與我國金融行庫貸款違約金之約定相同,而系爭契約約
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16%,是違約金前6 個月係按週年利
率0.516 %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係按週年利率1.032 %
計算,以本件貸款餘額1,356,474 元觀之,前6 個月違約
金為3,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後每年違約
金為13,999元,尚
難認有過高之情;復參以上開違約金約
定係金融業者鑑於借款人如未依約還款,將造成增加管理
、追償之成本及無法收回本息運用等損失,所擬定之常見
貸款契約條款,既經郭俞宏審視後同意簽立,
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本院自應尊重
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效力,不得再予酌減。則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
云云,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464元(即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最後計息日│尚未清償餘額│
├──┼──────┼─────────┼───┼─────┼──────┤
│ 1 │1,600,000元 │108 年9 月11日起至│5.16%│109 年5 月│1,085,182 元│
│ │ │110 年9 月11日止 │ │10 日 │ │
├──┼──────┼─────────┼───┼─────┼──────┤
│ 2 │400,000元 │108 年9 月11日起至│5.16%│109 年5 月│271,292 元 │
│ │ │110 年9 月11日止 │ │11日 │ │
└──┴──────┴─────────┴───┴─────┴──────┘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本 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1,085,182 元│自109 年5 月11日起│5.16%│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
│ │ │至清償日止 │ │0 日以內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 180│
│ │ │ │ │日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271,292 元 │自109 年5 月12日起│5.16%│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
│ │ │至清償日止 │ │0 日以內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 180│
│ │ │ │ │日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