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達陣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陳士禎
被 告 郭昭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8 條、授信
約定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2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
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達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
2 日邀同被告陳士禎、郭昭良(下逕稱其名,與達陣公司則
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
達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限額
暨其
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人
即達陣公司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達陣
公司向伊借款34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11
0 年3 月10日止,並約定前開借款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三
(
斯時為百分之三點四)機動計息,復約定達陣公司未能依
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約定清償日起按
前揭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時,本金應
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
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 個月者,超逾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詎達陣公司因有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本金到期
未償還,遭金融機構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及存款不足
退票未清償之註記
等情事,經
債權人多次催告、查訪,均未
經置理。伊
乃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0款之約定,發函催告
達陣公司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達陣公司
之欠款金額抵銷其定期存款後,尚積欠伊借款本金319 萬2,
436 元,及自110 年1 月2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而
陳士楨及郭昭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 份、授信契
約書影本3 份、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1 份、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2 份、放款基準利率查詢1 份、本院109 年度司票
字第4967、5087號裁定、本院109 年11月3 日士院擎109 司
執強字第66617 號
執行命令、本院109 年12月11日士院擎
109 司執全強字第320 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8至63頁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萬2,680 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年利率│利息及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10 年1 月28│
│ 1 │340萬元 │319 萬2436元│108年9月2日 │110年3月10日│3.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 │ │ │ │ │ │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 │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 │ │ │ │ │分之十,其超逾6 個│
│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 │ │ │ │ │ │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