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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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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渝江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hn Feinstein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車輛銷售官方網站訂購型號為「Mode l S 60D 」之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加價選購「升 級版Autopilot 自動輔助駕駛」(Enhanced Autopilot,簡 稱EAP )、「全自動駕駛功能」(Full Self- Driving,簡 稱FSD ),約定於民國106 年3 月底前交付系爭車輛(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詎經被告交車後,原告發覺上開功能竟皆 無法啟用,被告方告知上開功能均尚未推出,而無法提供予 原告。嗣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損害賠償案件 (下稱前案)之調解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國勛律師口 頭協議賠償原告EAP 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00 元(下稱 系爭協議),原告即撤回該訴訟,惟迄今被告均拒不支付。 爰依民法第2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賠償222,000 元暨1 倍之懲罰性賠償,且被告已允 諾原告,嗣又顛倒事實拒不履行,並應登報道歉。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 元;㈡被告應登報道歉。 三、被告答辯: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台灣綠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圖公司)於 105 年12月25日在被告官方網站所訂購,綠圖公司於訂購時 雖有選購EAP 、FSD 功能,惟綠圖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嗣請 被告將該等功能自訂購單中刪除,購車合約價格亦隨之調整 ,被告無提供上開功能之義務,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又被告106 年4 月10日交車後,綠圖公司另於同年6 月19日 加購EAP 功能,並已得正常使用,被告就此亦無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另前案調解程序中,兩造未曾口頭成立系爭協議; 原告復未敘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且未 提出被告有何允諾原告,再顛倒事實之證據。是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曾於106 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被告,發票要開立予綠圖公司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3481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31頁),又10 6 年4 月10日交車聲明中,亦記載客戶為綠圖公司(現更名 為綠圖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原告,本院卷第60至68頁 ),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本院卷第50-1頁),是被告抗 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為綠圖公司而非原告, 非無可能,原告既未能就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盡舉 證責任,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及消費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為請 求,自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亦為被告否認,本院對當 日出席調解程序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國勛律師進行當事人訊 問,洪律師復表示該日伊僅提出其他車主的和解方案主要內 容向原告說明,詢問是否願意進行協商,兩造並未當場達成 系爭協議,嗣因被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與其他車主不 同,而終未能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56頁)。原告既未能 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主張可採,是原告依所謂之系爭協議而為請求,亦無理 由。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消費關係 ,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協議,難認被告交車時未同 時提供EAP 、FSD 功能,且嗣未給付222, 000元予原告,有 何不完全給付或其他不法,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自亦無 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所 謂之系爭協議,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