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渝江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David John Feinstein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洪國勛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車輛銷售官方網站訂購型號為「Mode
l S 60D 」之汽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加價選購「升
級版Autopilot 自動輔助駕駛」(Enhanced Autopilot,簡
稱EAP )、「全自動駕駛功能」(Full Self- Driving,簡
稱FSD ),約定於民國106 年3 月底前交付系爭車輛(下稱
系爭
買賣契約),
詎經被告交車後,原告發覺
上開功能竟皆
無法啟用,被告方告知上開功能均尚未推出,而無法提供予
原告。
嗣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損害賠償案件
(下稱前案)之調解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國勛律師口
頭協議賠償原告EAP 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00 元(下稱
系爭協議),原告即撤回該訴訟,
惟迄今被告均拒不支付。
爰依
民法第226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賠償222,000 元
暨1 倍之
懲罰性賠償,且被告已允
諾原告,嗣又顛倒事實拒不履行,並應登報道歉。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 元;㈡被告應登報道歉。
三、被告答辯:原告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台灣綠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圖公司)於
105 年12月25日在被告官方網站所訂購,綠圖公司於訂購時
雖有選購EAP 、FSD 功能,惟綠圖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嗣請
被告將該等功能自訂購單中刪除,購車合約價格亦隨之調整
,被告無提供上開功能之義務,無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又被告106 年4 月10日交車後,綠圖公司另於同年6 月19日
加購EAP 功能,並已得正常使用,被告就此亦無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另前案調解程序中,兩造未曾口頭成立系爭協議;
原告復未敘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
請求權基礎及理由,且未
提出被告有何允諾原告,再顛倒事實之證據。是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曾於106 年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被告,發票要開立予綠圖公司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3481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31頁),又10
6 年4 月10日交車聲明中,亦記載客戶為綠圖公司(現更名
為綠圖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原告,本院卷第60至68頁
),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本院卷第50-1頁),是被告抗
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為綠圖公司
而非原告,
非無可能,原告既未能就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盡
舉
證責任,
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及消費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為請
求,
自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亦為被告否認,本院對當
日出席調解程序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國勛律師進行當事人訊
問,洪律師復表示該日伊僅提出其他車主的和解方案主要內
容向原告說明,詢問是否願意進行協商,兩造並未當場達成
系爭協議,嗣因被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與其他車主不
同,而終未能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56頁)。原告既未能
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主張可採,是原告依所謂之系爭協議而為請求,亦無理
由。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消費關係
,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協議,難認被告交車時未同
時提供EAP 、FSD 功能,且嗣未給付222, 000元予原告,有
何不完全給付或其他不法,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自亦無
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所
謂之系爭協議,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