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坤桀
林進金
被 告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勲
被 告 翁靜綉
陳禹慈
陳家慶
陳麗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靜綉、陳柏勲、陳禹慈、陳家慶及陳麗昀應於
繼承陳萬益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萬鎰營造有限公司、陳柏勲及翁靜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叁拾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翁靜綉、陳柏勲、
陳禹慈、陳家慶及陳麗昀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
鎰營造有限公司、陳柏勲及翁靜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於
民國108 年12月3 日邀同訴外人陳萬益、被告陳柏勲及翁靜
綉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200 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113 年12月
3 日止,均約定本利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目前年利率為2.72%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
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總計本金330 萬7,787 元、約定
利息及依
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又陳萬益業於109 年2 月
26日死亡,被告翁靜綉、陳柏勲、陳禹慈、陳家慶及陳麗昀
為陳萬益之
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陳萬益除戶資料、被告等人戶籍
資料、
繼承系統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44頁)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翁靜綉、陳柏勲、陳禹慈、陳家慶及陳麗昀於繼承
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鎰公司、陳柏勲及翁靜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3,769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3,769元),應由被告翁靜綉、陳柏勲、陳禹慈、陳家
慶及陳麗昀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鎰公司、
陳柏勲及翁靜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