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口罩不織布,因被告拒絕價金,乃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4月16日具狀主張原告即
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訂金價款,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訂金,為此提起反訴。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大致相同,
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請求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月8日(本院卷第90頁),
嗣變更起算日為同年月9日(本院卷第2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要約購買口罩不織布(下稱
系爭貨物)二批共60噸,並要求於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0日前交付系爭貨物各20噸。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銷售確認書)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21,512元,付款條件為訂金50%、出貨前現金50%,被告並依系爭銷售確認書支付訂金463萬1,294元,是
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詎被告卻拒未給付剩餘價金463萬1,294元,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7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萬1,2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未具體表明系爭貨物個別數量、願購價格、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上開訂購單僅為要約引誘;且兩造於商議過程中,就出貨時點之重要事項始終未達成
合致,而被告審酌原告供貨品質不穩定,交貨日期未符合被告需求為由,未簽回系爭銷貨確認書,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交貨數量、交貨日期等重要事項未達成
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又縱認被告匯款463萬1,294元屬定金性質,
惟兩造就上開重要事項尚未合意,兩造間至多僅成立預約,嗣因不可歸責雙方之原因,未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而成立
本約,自應返還該款項,且被告上開匯款
非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默示承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規劃生產口罩,於109年9月17日向反訴被告就系爭貨物詢價,經反訴被告以系爭銷貨確認書報價,惟反訴原告審酌反訴被告供貨品質不穩定,交期未符合反訴原告需求為由,未簽回上開銷貨確認書。詎反訴原告公司人員誤認就系爭貨物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達成付款條件,而於109年9月24日匯入訂金463萬1,244元至反訴被告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反訴原告隨即向反訴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訂金,並於110年1月4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返還,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463萬1,244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3萬1,244元,及自110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曾完成3筆口罩不織布之交易,反訴被告所提出銷售確認書
所載數量、交貨日期係因生產機器之規格、裁切,或考量反訴原告庫存及其倉庫容量等因素,雖與反訴原告提出訂購單所載數量、交貨日期稍有未合,惟均不影響上開不織布買賣交易之完成,況其中2筆交易中反訴原告亦未簽回銷售確認書;反訴原告業依系爭銷售確認書支付訂金,對系爭銷售契約書為默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又反訴原告匯予反訴被告463萬1,294元(含匯費50元)係依一般公司付款程序所辦理,即出納人員製作之支出傳票須呈請公司主管、總經理、董事長簽核,並連同開立之支票或取款條亦須經呈請董事長或總經理用印,自無可能僅由反訴原告之財務部門人員誤認已達成付款條件而逕為匯款之情形,該款項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提出訂購單,表示欲訂購SP30G(淺藍色)17.5CM30噸、SP30G(淺綠色)17.5CM30噸,要求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20日前交付各20噸。
㈡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系爭銷售確認書回覆予被告(本院卷第20-24頁)。
㈢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匯款463萬1,294元予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二、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9月18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表示要購買SP 30G(淺藍色)17.5CM 30噸、SP 30G(淺藍色)17.5CM 30噸之口罩外層表布
一節,有訂購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收受該訂購單後,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銷售確認書傳送予被告,亦有系爭銷售確認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24頁),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員工吳霈穎於109年9月18日傳送上開訂購單予原告之員工洪振峰時,曾表示「請以此份為準」、「單價就再麻煩您幫忙爭取」,又於同年月22日向洪振峰詢問:「洪貴人;請問有好消息了嗎?謝謝」,經洪振峰回應:「吳小姐,我們老大說現在生意很好,價格就原價處理,趕緊排單」,吳霈穎除傳送笑臉之貼圖外,雙方間並有通話,洪振峰再回以:「145/kg處理完訂單了喔」,吳霈穎並稱:「太強了 謝謝你」、「再請你給我銷售確認書 好請財務趕緊匯訂金 謝謝」,吳霈穎並於同年月25日傳送彰化銀行匯款金額463萬1,244元、收款人為原告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予洪振峰,並稱:「60噸的訂金小的雙手奉上 謝謝」
等情,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且有被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對照訂購單、系爭銷售確認書可知,被告先以訂購單向原告探詢是否願意出售SP 30G(淺藍色)17.5CM 30噸、SP 30G(淺藍色)17.5CM 30噸之口罩外層不織布,經原告以系爭銷售確認書傳送予被告,被告收受後
旋即於109年9月25日將買賣價金50%之訂金463萬1,244元匯款予原告,顯見被告業已默示承諾對於原告提出系爭銷售確認書之要約內容,兩造對於系爭銷售確認書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就銷售數量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云云,然查,買賣契約僅須由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
參照),而兩造間既就附表所示之品名規格、料號、數量、價格業已達成合意,被告並依系爭銷售確認書支付訂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品名規格、料號之口罩不織布自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被告固稱系爭銷售確認書所載數量為61.842公噸,
而非被告所需60公噸云云,然就數量之差異部分,已據原告說明係基於生產機器規格及裁切因素,而無法提供如訂購單所載之數量等語,且
觀諸兩造間在本件交易以前之往來交易,被告曾於108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SP 30G #325(淺綠色)17.5CM 12噸之訂購單,原告依該訂購單提送予被告之銷售確認書上記載12,270.29KG;被告於108年8月25日向原告提出SP 30G (淺藍色)17.5CM 10噸、SP 30G (淺綠色)17.5CM 10噸之訂購單,原告依該訂購單提送予被告之銷售確認書上記載20,614.09KG,分別有訂購單及銷售確認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176、178頁),且上開108年5月間、同年8月間之買賣交易,業經原告將各筆銷售確認書上所示數量之不織布送交被告乙情,有原告提出成品交運單為據(見本院卷184-192頁),均可見被告所提銷售確認書上之重量與原告訂購單之重量並未完全吻合,而有些微之落差,被告於先前往來交易均未因重量落差之問題而否認該次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因機器裁切等因素造成數量未能與被告所提數量一致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所提之訂購單並未有價格之記載,僅能認係要約之引誘,其目的在於使原告提出銷售確認書之要約,以締結買賣契約,並於被告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上之金額,於匯付50%款項之訂金予原告時,即認被告業已同意系爭銷售確認書上之品名及價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抗辯兩造就銷售數量未達成合意云云,
難認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兩造間就買賣標的之交貨日期未能達成合致云云,然查,被告所提訂購單上之交貨日期,僅能認係向原告通知其所希望可以交貨之日期,且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銷售確認書業已逐筆記載各批貨物可以交貨之日期,被告收受後亦未就系爭銷售確認單上之交貨日期為反對之表示,更依銷售確認書所示之價金支付訂金,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原告
嗣後通知被告確認實際交貨日期,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認定,被告抗辯兩造就交貨日期未達成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其未在系爭銷售確認書上買方欄位簽名交回予原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倘兩造未約定以一定之方式成立契約,即非屬要式契約;系爭銷售確認書上固於買方欄位註記「(請客戶簽回)」(見本院卷第20-24頁),惟並未有以須買方簽回銷售確認書始成立買賣契約之記載,被告復能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被告縱未簽回銷售確認書,然其業已完成訂金之交付,已足認其就銷售確認書之內容為承諾,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因被告未於銷售確認書簽名欄位簽章
遽認未成立。再者,兩造間先前往來之買賣交易,亦曾發生被告未將銷售確認書簽回而仍完成交易之情事,有原告提出銷售確認書、成品交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4-46、188-196頁),
益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實未有以完成一定方式始成立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抗辯其未在銷售確認書上買方欄位簽名交回予原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六、被告再抗辯系爭銷售確認書至多僅能認係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原告不得執該預約主張行使本約之內容云云,惟按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即本約) 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銷售確認書業已就「品名規格/客戶料號」、「數量」、「價格」明確記載,而被告業已依系爭銷售確認書所載「訂金50%,出貨前現金50%」之付款條件履行訂金支付,由此可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已無須訂立本約,兩造既已同意依系爭銷售契約書作為買賣契約之履行內容,並無將來須另定本約之約定,被告抗辯系爭銷售確認書僅係預約云云,自不足採。
七、被告另抗辯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尚未提出系爭銷售確認單上之給付前,不得請求被告先為價金給付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銷售確認書就付款條件明確記載「訂金50%,出貨前現金50%」(見本院卷第20頁),即被告應於出貨前須先給付剩餘價金50%,方可請求原告出貨,被告既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難認可採。
八、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以證明原告未讓被告簽回系爭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系爭銷售契約書縱未經被告簽回,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認定,原告就此筆買賣交易是否遵循其公司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亦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
與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調查證人洪振峰,以確認兩造間磋商過程云云,惟依照兩造間LINE對話過程,已足明瞭兩造間締約之過程,亦無必要再調查洪振峰,被告上開聲請,均應駁回。
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依系爭銷售確認書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支付訂金後,就剩餘價款尚未給付一節,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463萬1,294元,核屬有據。
十、反訴原告雖主張係因其公司人員疏忽,在銷售條件尚未確認前逕將訂金匯款予反訴被告,兩造間實無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銷售確認書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兩造間承辦人員LINE對話內容,反訴原告承辦人吳霈穎於109年9月22日要求反訴被告提供銷售確認書,反訴原告於同日即收受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同年月24日匯付訂金予反訴被告,事後再泛稱銷售條件尚未經確認云云,
顯非可採。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收受訂金463萬1,244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十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銷售確認書就剩餘價款給付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萬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3萬1,294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3萬1,244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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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 SP 30G 綠色 17.5CM 2000M/捲 | 966,000 M 5153.52 KG 483 R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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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 SP 30G淺藍色 17.5CM 2000M/捲 | 966,000 M 5153.52 KG 483 R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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