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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鑫萬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 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鑫萬全有限公司(下稱鑫萬全公司)及吳傳福(下就其 2 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鑫萬全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邀同吳傳 福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約定分成96萬元及24萬元2 筆款項動撥,動用期間皆為 108 年4 月3 日起至110 年4 月3 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皆按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5.83% 機動計算(目前合計年利 率為6.5%),本金及利息皆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 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自 違約日起,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180 日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鑫萬全公司於 109 年3 月3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貸款本息,依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借款 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總計鑫萬全公司尚欠本金共66萬9,34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吳傳福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 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