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鑫萬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傳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
十日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鑫萬全有限公司(下稱鑫萬全公司)及吳傳福(下就其
2 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鑫萬全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邀同吳傳
福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約定分成96萬元及24萬元2 筆款項動撥,動用
期間皆為
108 年4 月3 日起至110 年4 月3 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皆按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5.83% 機動計算(目前合計年利
率為6.5%),本金及利息皆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
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自
違約日起,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180 日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鑫萬全公司於
109 年3 月3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貸款本息,依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借款
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總計鑫萬全公司尚欠本金共66萬9,34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吳傳福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
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